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東小字第4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陶金陵
訴訟代理人 張嘉霖
被 告 林艾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
參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伊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伊為清
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及延遲繳納未滿1
個月者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元,逾1個月未滿
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延遲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
應再付違約金300元,最高以3期為限(下稱系爭信用卡契
約)。詎被告至103年1月3日止共積欠消費帳款47,380元,
應收利息2,172元及違約金500元,合計50,052元,迄今均
未清償,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上開清償
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
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見本院卷第8至21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