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東小字第4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陳俊嘉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參仟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五個月以內以每月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為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新臺幣(
下同)50,001元(含)至80,000元(含)之間者,每月計付
600元計算之違約金,連續達6期(含)以上,計收最高以
5期為限(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詎被告至民國97年9月
22日共消費記帳64,934元未按期清償,其中63,619元為消費
款,迄今均未清償,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上開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
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表、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見本院卷第5至8頁)為證。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