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3年度東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訴訟代理人  陳府
       涂育綸
被   告  陳廣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柒佰貳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6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嗣於96年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
訂定定儲利率指數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000元,借貸期間自94年5月6日起至101年5月6日止,
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原以機動利率計付,自96年4月
6日利率調降為8%,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並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加計自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付20%
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部分本息後即未清償,尚欠316,72
8元及自97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嗣訴外人渣打銀行於101年6月22日將上開債權移轉予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有欠上開原告主張之金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定儲利率指
數專用】、契據條款增補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登載債權讓與公告之報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6至30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
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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