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上訴人 林博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718、12759、12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博毫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三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轉讓偽藥罪刑之判決,駁回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供述,證人 蘇俊瑋 (幫助販賣者)、陳昭同(承辦警員)之證言,扣案工作用行動電話、毒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且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基於營利販售之意圖而一次購入每包重約50公克之愷他命10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50包後,交由蘇俊瑋保管,嗣為警查獲而販賣未遂之認定,詳為論述。又本於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職權之行使,針對蘇俊瑋前後相異或未臻明確之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其有利之論斷,敘明理由及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上訴人自白或蘇俊瑋之證言為其唯一證據,自無判決違背法則、理由不備或未調查證據等違失。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具有販售毒品牟利之意圖缺乏證據、理由欠備等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關於扣案之新臺幣4萬500元,及蘇俊瑋持用之工作行動電話內下載之記帳紀錄,原判決理由欄三、(甲)、(五)已載敘均與本件犯行無關,而未援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誤以原審執上開現金與資料為其不利之證據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四、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以第一審判決就違反藥事法部分,審酌各情量定之刑,並無不合,而予維持,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判決關於轉讓偽藥部分之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猶執前詞再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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