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張金富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 律師再審被告 張政富
張海生 張政吉 張享富 張菊蘭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6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前不服本院民國105年2月2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6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4月25日106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對本院及最高法院上揭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提起部分,依同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最高法院提起,經該院以108年度台再字第9號移送本院,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最高法院上揭判決係於107年5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該卷第85頁)。而再審原告遲至107年6月19日始對本院上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最高法院108年台再字第
9號卷第9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具提起再審之訴之特別代理權,其事務所設在高雄市三民區,在途期間為0日,自最高法院上揭判決送達翌日起,計至6月9日已屆滿),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黃宏欽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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