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13號抗告人 潘秀琴 相對人 吳坤德
吳素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7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相對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起訴請求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相對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9/160,於民國87年3月10日所為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然伊所貸與之金額僅245,000元,且嗣獲清償4萬餘元,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僅為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自應以此實際債權金額20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逕以所擔保之債權額60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尚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
6定有明文。再按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其訴訟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請求塗銷擔保債權6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25頁),為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又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合計為1,249,761元【計算式:7500×701.62×(19/160+19/160)=1,249,761,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60萬元為準計徵裁判費。抗告人雖主張應以其實際借貸相對人之金額20萬元核定訴訟訴標的價額云云,然此與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涉。是原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文祥
法官黃悅璇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紀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