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145號上訴人 陳金萬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金萬有原判決事實欄一
㈡、㈢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其犯行使變造公文書及依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刑。已詳敘此部分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意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此部分犯行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上訴人變造、偽造前開各文書後持以行使,何以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認定,詳為論述。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臆測而為論處。且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保護之法益,乃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因此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乃以行為人提出變造公文書或偽造私文書,充作真正文書,對其內容有所主張,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得發生該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而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者,即足當之。不以果已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變造事實欄一㈡所示戶籍謄本後業持以行使主張,足使相對人誤信該文義,業足以生損害於 陳廣昌陳柏勝 及戶政機關戶政管理正確性而害及公眾,又偽造事實欄一㈢所示各土地出售同意書持以行使主張,亦足使相對人誤信其主張之文義屬實,而足以生損害於相對人及各被偽造名義人,業說明其論據,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徒以前述變造戶籍謄本上增列變造之文字位於該謄本規格線外,及偽造之土地出售同意書未實際造成被偽造名義人損害,泛言該2犯行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論處其附表二編號2、3所示罪責違誤,顯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又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此部分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述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該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再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二、上訴人因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不服原審該部分判決,於民國108年1月2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嗣雖補提上訴理由狀,惟就其附表二編號1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此部分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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