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73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博毫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林博毫(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持有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毒品,雖否認意圖販賣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毒品毒品而持有,惟既經原審判決,顯難因被告否認犯罪而持續羈押。又證人蘇俊瑋等均已傳喚到庭,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等規定之適用,原審法院僅以被告涉犯為5年以上之刑期,即續與延長羈押,實難甘服。況重罪不當然會有逃亡之虞,亦無絕對羈押之必要,原本羈押之原因已經產生弱化情事,故原裁定確實難令人信服。被告願期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期能保障人權與實行執行之兩全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偽藥罪等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
108年6月25日裁定自同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㈡又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轉讓偽藥等罪,經原審法
院於108年6月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在案,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訴重罪者經法院宣告重刑後,其為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可能性增加及規避刑罰執行,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仍有防範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況被告經原審法院判決後,其畏罪逃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高,並非經法院判決或被告坦承犯案即可使羈押原因消滅。復觀被告販賣、轉讓毒品即偽藥予他人,不顧毒品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危害國民之健康甚為嚴重,衡酌本案甫經原審判決有罪之審理進度,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繼續對被告予以羈押,應屬適當、必要。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法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原審法院裁定自108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已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延長羈押必要,裁定延長羈押2月,且上開羈押原因,亦無法以具保等替代性處分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裁定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均無不當。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請求准許具保、責付或限制居住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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