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太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太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玖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太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張太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4號、第182號、第807號、106年度簡字第83號、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19號、10
5年度上易字第585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790號)、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此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3、6之罪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5、7、8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之罪,前已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5年,是本院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前提下,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犯罪類型、態樣及手段,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高于晴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