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上訴人 劉偉哲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 律師
史乃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偉哲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而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有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寬典之適用亦應分別以觀,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縱該正犯或共犯因他故已於另案遭查獲,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之本案毒品來源無直接關聯,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該他案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為被告本案毒品來源之人,嗣由於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始因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仍屬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倘此項證據雖已調查,但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致事實仍有疑竇而未臻明白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已主張其於警詢至審判中均有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係綽號「財哥」之 畢順興 ,原審經調查結果,雖依據證人即承辦畢順興及上訴人販賣毒品案件之員警 魏廷諺 之證詞,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函覆資料、鳳山分局案件移送書,載認員警於上訴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畢順興前,即已對畢順興及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得悉上訴人係受畢順興指示共同販賣毒品牟利,而掌握犯嫌身分、組織架構及毒品來源,並非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畢順興,即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等旨。然依原判決之認定,本案上訴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易進 之時間為民國102年4月3日18時54分後某時,參互觀諸前揭鳳山分局案件移送書(見調警一影卷第1頁至第22頁)所載,警方所查獲畢順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犯行,初始自102年5月14日(即移送書附表編號二十四之㈡),倘依該案起訴書所載,則始自102年4月26日(即該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時間均落在上訴人本案犯行之後,依時序演繹推理,警方所查獲畢順興之犯行似與上訴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無關,能否謂上訴人供述本案毒品來源為畢順興前,警方已掌握進而查獲畢順興與本案有直接關聯之犯行?尚值深究。另縱員警於上訴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畢順興前,即已對畢順興及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然其中是否包括畢順興為上訴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手或共犯之信息?倘若有之,何以未將畢順興此部分犯嫌一併移送?尚非全無疑義。凡此,攸關上訴人有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之認定,自應詳予查明釐清。原審雖已調查,然就上開疑點均未為釐清及說明,即籠統以上述理由認上訴人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尚嫌速斷,自難昭折服,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失。
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已然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