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瑋選任辯護人謝逸文律師被告林博毫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俊瑋、林博毫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08年2月1日起執行羈押,此有押票及108年2月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二、本院108年3月22日審理時,被告林博毫以證人身分作證,就扣案現金來源及行動電話內不明記帳資料內容,自稱為工作收入,並委託被告蘇俊瑋幫忙記帳,惟其先稱收入來自所其經營之彰化市○○○○○○地○○○○路000號),由朋友幫忙招募員工,然本院當庭上網查證該餐廳是在本案查獲之後才開始營運,被告林博毫又改口收入來源是台中市某不詳招牌、地址之撲克餐廳,顯見被告林博毫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蘇俊瑋尚未經交互詰問,其對於記帳內容之說法,亦可能受被告林博毫或相關友人之影響,本院因此通知彰化看守所禁止被告二人與親友接見、通信。
三、被告二人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後,被告林博毫對於前述不明記帳資料之意義,又改稱是賭債之記帳,與前述審理時所稱經營彰化、台中撲克餐廳一事毫無關聯(見本院108年4月24日訊問筆錄),被告林博毫說法反覆矛盾,難以自圓其說,本院認被告二人仍有勾串證人之虞,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爰自108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梁晉嘉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