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名關榮慶)右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五九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偽造的「台銀玫瑰花坊」店章及「 張秀玉 」印章各壹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的「台銀玫瑰花坊」及「張秀玉」印文各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乙○○(原名關榮慶,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改名)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二、三天,在花蓮地區請不知情的店家偽刻「台銀玫瑰花坊」的店章及負責人「張秀玉」的印章各一枚,以偽造收據八張;另更正證人姓名為 陳錫森 (起訴書誤載為 陳錫恩 )。
二、偽造的「台銀玫瑰花坊」店章及「張秀玉」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與另八張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之「台銀玫瑰花坊」店章印文及「張秀玉」印文各八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的收據八張,因已交付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並不屬於被告所有,依法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係在被告表示願受科刑及緩刑宣告之範圍量刑,並經檢察官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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