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 王美玉 之前配偶,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離婚後,王美玉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己繳銷牌照)停放在甲○○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溪邊巷二號住處,平日供甲○○使用並交其暫時保管。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在上開住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將之贈與 潘國清 ,其後潘國清再贈與 黃進來 使用,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黃進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鎮○○路與平和街交岔口時為警查獲,王美玉始知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係告訴人將其自小客車交由被告使用,時間甚長,被告竟因而侵占告訴人之自小客車且贈與他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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