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林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在花蓮市○○○街○○號旁空地處倒車,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後行人之動向,貿然倒車,致於倒車時,不慎撞及行人 楊綽 ,楊綽因而倒地受有腰椎、肋骨骨折等傷害,丙○○則於肇事後,犯罪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報警,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綽(已歿)及楊綽之弟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其於右開時、地,因倒車,撞及被害人楊綽,致被害人倒地受傷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其辯稱:我當時是確定左右二邊沒有車才很緩慢的倒車,如果被害人未走在路中間,就不會被撞到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有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七張在卷足稽,被害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則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相卷第三十頁)。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疏未注意,以致倒車肇事,自有過失責任;又縱因被害人未靠路邊行走,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然被告尚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行為,而完全減免其上開罪責。另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意見認:「一、丙○○駕駛自小客車由路外倒車進入車道時,未注意後方車道上行走之行人,為肇事主因。二、行人楊綽未靠路邊行走,為肇事次因。」等語,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花鑑字第九二○三○○號函附卷可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害人雖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因敗血症死亡,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五張附卷可參,惟按傷害人致死罪之成立,以死亡與傷害具有因果關係者為限。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加害者以外之他人行為(包括被害人或第三人)而致死亡,則與加害者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傷害人致死之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非字第五二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即慈濟醫院醫師甲○○到庭作證稱:被害人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被送到急診室,留置在急診室做很多檢查,包括抽血和腹部電腦斷層檢查,一直到同年十二月三日才送到骨科病房由我做醫療照顧。被害人外傷情形並不嚴重,主要是在四肢和右上背部有淺部擦傷,內部經X光檢查後,發現被害人右邊第七至第九根的肋骨骨折,同時有輕微的肋膜積水,第二及第四腰椎有壓迫性骨折,而因為受傷經刺激之後平躺在病床上,腸胃蠕動比較慢,所以有腹脹的現象,至於骨質疏鬆症則係因為被害人年紀大的關係,與本件車禍沒有關係。我們為被害人做灌腸、點滴治療,施予止痛劑、鈣片等藥物治療,並為其量製背架,外傷只有塗抹優碘。本件因為被害人還可以站立,沒有明顯神經壓迫症狀,而且因為年紀大,所以沒有考慮手術。在急診室時,因為被害人疼痛的關係,我們有測量其下肢的力氣,當時測出之數值是三分,三天後到病房再測量時,已經有四分,有足夠的力氣可以站立,但是走動還是有困難。被害人住院七天有症狀減緩,出院時已經可以進食,且裝置背架,在看護扶持下可以出去散步,沒有細菌感染或是發燒的現象等語(本院卷第八三至八八頁),可知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住院治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出院時,除須穿著背架,由旁人攙扶下行走,行動不便外,其並未有細菌感染或發燒之現象,即被害人係在很穩定的狀態下出院。又被害人雖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經花蓮榮民之家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鳳林榮民醫院(下稱鳳林榮民醫院)住院,而不幸於同年月十日因引發敗血症死亡,此有鳳林榮民醫院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惟據證人即鳳林榮民醫院醫師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就醫,病歷上的敘述為就醫前三天有摔倒,病歷是由醫生助理紀錄的,通常是依據病人或是帶病人來的人所提供的資訊作記載。被害人來醫院時沒有外傷,但是背痛,沒有辦法站立,是躺著被送進來的,所以我們就直接讓他住院。經X光檢查,發現被害人第二和第四腰椎有骨折,但因為我之前在榮家有看過被害人的病歷,所以我知道其第二和第四腰椎骨折是之前造成的。被害人腰椎骨折的部分在其剛住院時並沒有細菌感染發炎的現象,於同年三月九日併發肺炎,呼吸急促,有呼吸衰竭的現象,我們於三月九日施行插管,然後情況就急遽惡化,後來三月十日有急救,但沒有效果。被害人之敗血症基本上應該是肺炎引起的,其入院時沒有肺炎,引起肺炎的原因有很多種,我認為被害人年紀大,又躺著,可能是因為食物逆流造成吸入性肺炎,或者是吃東西嗆到所造成等語(本院卷第八九至九三頁),足見被害人係因在榮民之家跌倒,始因背痛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由榮民之家送至鳳林榮民醫院住院治療,其住院時並無細菌感染現象,亦無肺炎,然至同年月九日卻因肺炎,產生呼吸衰竭之現象,經插管治療,仍因引發敗血症而不治。是被害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一日車禍發生後,經在慈濟醫院住院治療,已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在穩定的狀況下出院,並可穿著背架,在旁人攙扶下行走,已如前述,其因車禍所受之傷害,在適當之照顧下,不致產生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所以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再被送進鳳林榮民醫院,係因其在入院三天前跌倒,造成其背痛復發,並因住院期間感染肺炎,併發敗血症而死亡,故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因其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跌倒,繼因住院遭受細菌感染所致,尚難認與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自毋庸負過失致死之罪責,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惟被告所為,尚難認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報警,並接受調查與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參,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相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被告犯罪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陳世博法官蘇姵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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