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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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戊○○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 阿春 小吃部」,因與甲○○發生口角起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丁○○持刀將甲○○砍傷後,丙○○與乙○○欲趨前勸架並將甲○○送醫時,丙○○即遭丁○○持刀砍傷,並遭戊○○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鋁棒毆打,乙○○亦遭丁○○持刀砍傷,致甲○○受有左第五指伸肌腱斷裂、左腕股骨折,丙○○受有左撓股開放性骨折、左拇指裂傷、背部胸部多處裂傷、乙○○則受有左側前額臉部裂傷五乘零點三乘零點二公分等傷害,案經甲○○、丙○○、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丙○○、乙○○告訴被告丁○○、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具狀聲請撤回其等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