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後毛重壹拾柒點肆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參拾伍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白色信封壹只沒收。
事實
一、乙○○與其叔父 薛光武 (另由檢察官偵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五月二十一日、六月六日,由薛光武以「宅急便」方式,自台南市○○區○○路○○○號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安平營業所,每次寄送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十之三號統一速達公司澎湖營業所,再由乙○○駕駛E六—四○四三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領取裝有毒品之郵件後,均持交販賣予 許文泰 ,乙○○再依薛光武之指示,俟機向許文泰收取價款各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三萬五千元、五萬四千元後,將該收取之販毒所得存入澎湖縣白沙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薛光武領用該款項。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薛光武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驗前毛重十七.五公克,驗後毛重十七.四五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三十五.六七公克,驗後毛重三十五.六二公克)置放於一只白色信封內,將該等毒品以上開「宅急便」方式,自統一速達公司安平營業所,寄送至統一速達公司澎湖營業所,乙○○與許文泰約妥交易時、地後,於同日上午十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前往統一速達公司澎湖營業所領取裝有該等毒品之信封,擬於領取後趕赴澎湖縣馬公市東衛里九之一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東衛門市與許文泰交易,途經澎湖縣立體育場前道路時,為警查獲,嗣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驗前毛重十七.五公克,驗後毛重十七.四五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三十
五.六七公克,驗後毛重三十五.六二公克)及白色信封一只。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澎湖)海巡隊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諸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至七月三日,多次以電話與薛光武、許文泰聯絡毒品交付時、地等事宜,有通訊監察譯文數紙在卷可稽,且其駕車欲領取之白色粉末六包(驗前毛重十七.五公克,驗後毛重十七.四五公克)、及結晶狀物品一包(驗前毛重三十五.六七公克,驗後毛重三十五.六二公克)分屬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足憑等情,此外,復有白色信封一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澎湖郵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澎營字第○九二五○○一○○九號函及其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白沙郵局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各一份、照片四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乙○○自白其販賣毒品予許文泰一節,與事實核屬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五月二十一日、六月六日各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未得逞之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薛光武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各四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並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均不得加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嫌,辯稱:伊於四月二十四日奉薛光武之指示交付物品給許文泰時,尚不知交付之物品係屬毒品,伊係於四月底、五月初之際才知悉薛光武讓伊交付許文泰之物品係毒品等語,參諸被告已坦承前述四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含販賣未遂),應無獨獨否認此部分犯行之理等情,而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即不能成立,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係礙於長輩之情面,受薛光武之指示販賣毒品,非屬犯罪行為之主導者,且販賣毒品之數量尚非龐大,所收取之販毒所得復全數交給薛光武領用,依法非無可憫恕之處,本院斟酌如後述之量刑情狀後,認依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予以處罰,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驗前毛重十七.五公克,驗後毛重十七.四五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三十五.六七公克,驗後毛重三十五.六二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信封一只,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宣告沒收。被告三次販賣毒品所得各六萬元、三萬五千元、五萬四千元,總計十四萬九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陳介安法官陳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裁判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