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補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補字第四○二號
原告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黃正雄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佰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伍萬零伍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萬零肆佰伍拾伍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炳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