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催字第399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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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催字第39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示催告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九九號
聲請人金威銓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雄
一、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載之支票一紙,聲請公示催告,應予照准。
二、現持有前項支票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支票,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該支票,本院將宣告該支票為無效,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民事庭~B法官孫國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何祖屏~F0~T40┌──────────────────────────────────────────────────────┐│支票附表: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九九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金威銓企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壹拾壹萬元│EK0一六七八六││││黃正雄│行│││七││└─┴─────────┴─────────┴───────────┴────────┴────────┴──┘--------------------------------------------------------------------------注意事項:(本欄不必登報)
一、應於七日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及附表,登載當地日報一天(務請詳細核對登載內容有無錯誤或遺漏),並將所刊登之報紙或刊登證明送院備查。
二、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如對本公示催告所載証券欲聲請除權判決,應由聲請人自行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即自登報後六個月)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聲請之,切勿逾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