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軒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陸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晚間五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新泰路與中正路口前,查獲被告林志軒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六八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六六六公克),係屬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七號卷第五十一頁)等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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