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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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易字第18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居留大陸地區期間,並未通過大陸地區之合法考試程序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核發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正證(以下簡稱「大陸駕照」),竟以不詳管道取得偽造之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車輛管理所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所不實核發之「大陸駕照」(證號:000000000000000號),返臺後,旋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故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持該不實之「大陸駕照」向臺北市監理處士林監理所行使,申請換發中華民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使臺北市監理處承辦業務之公務員誤該大陸地區駕照係依法考領取得,遂據以登載於職務所掌收為附件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等公文書,並核准換發汽車駕駛執照交付甲○○持用,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監理處所掌監理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持上開「大陸駕照」至臺北市監理處士林監理所換發中華民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大陸地區係合法考領駕照,持用之大陸駕照並非偽造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大陸駕照」(正號:00000000
0000000號),至臺北市監理處士林監理站換發中華民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並經臺北市監理處准予核發等情,除據被告供認無訛外,並有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北市監二字第○九三六二二六三六○○號函及附件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㈠第一一七、一三三頁);復被告持以換發之前開「大陸駕照」係屬不實乙節,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海惠(法)字第一五二五一號函及其附件等資料(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卷㈠第八十頁以下)在卷可稽。故得持大陸地區駕照換發我國駕照,係因認其係於大陸地區合法考照,已具駕駛能力者,故若並未具駕駛能力,而徒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陸地區駕照據以向我國監理機關換發,因我國監理機關於八十八年間尚僅具形式審查,並未實施驗證手續,故自使監理機關所為之核准換發,係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合法考領大陸駕照云云,惟迄本院辯論終
結前,不僅無法提出相關之「大陸駕照」供本院核對外,更均無法提出任何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相關資料可資相佐,反被告持用之前開大陸駕照係屬不實乙節,則有前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海惠(法)字第一五二五一號函及其附件等資料在卷可稽。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員考試辦法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考試方法分三種科目:除筆試外尚有現場駕駛考、及道路駕駛,道路駕駛,其中道路駕駛一百分為滿分,依據項目均有扣分標準,大貨車合格分數為八十分以上等情,有前開規定在卷可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號卷第六二頁背面以下),惟被告竟供稱:考試係考交通標誌及道路狀況、及判斷能力,看一些標誌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筆錄第十頁)、再供稱:路考沒有一定及格分數,主考關認為可以就讓考生通過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卷㈠第四二頁),是被告供稱之考試情節顯與規定不合;另被告就己究竟合法考領幾次,初於警訊中供稱:二次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卷㈠第四二頁),惟於本院再改稱:一次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筆錄第六頁),竟前後差異甚大;故被告就其考領執照之情形,前後供述不合、且與規定迥異,又無法提出與之相合之認證資料可佐,故被告辯稱:係合法考領云云,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
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
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前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者從一重罪處斷;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㈢再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施行前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再於修正施行後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依照行為時(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故以下未特別敘明者,均係指修正前之舊法,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所犯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本院爰審酌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均未能幡然悔悟,侵害我國駕駛執照核發之公正性,並衡量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李桂英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