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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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0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五十一號地下一樓第一百號攤位聚文光碟坊之負責人,與甲○○○(業經本院判決)共同明知日劇「女系家族」、「想要變幸福」均係「日本國株式會社東京放送」(下稱東京放送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嗣授權「極光數位影音有限公司」(下稱極光公司)在臺灣地區發行錄影帶、VCD、DVD光碟,極光公司復獨家授權「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本國際公司)取得發行前開日劇VCD、DVD光碟之權利,未經基本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又明知其於不詳時日購入之上開日劇VCD光碟,係侵害基本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概括犯意,自購入日起在上址店內公然陳列上開盜版光碟片,並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二百元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三十五分,為警在上址店內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嫌,乃以: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卷附東京放送公司與極光公司之授權書及獨家特許權授予書、東京放送公司之原產地證明書、極光公司與基本國際公司之專屬授權書、查獲現場相片,暨扣案之盜版「女系家族」及「想要變幸福」VCD光碟,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只是於九十四年五月中旬到八月初左右在聚文光碟坊打工,只有負責搬貨,不是負責人,伊根本不知道這件事等語。經查:
㈠、「女系家族」、「想要變幸福」日本電視劇,係日本東京放送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約定,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東京放送公司授權我國極光公司在臺灣地區發行前開影片之錄影帶、VCD及DVD光碟,嗣極光公司復獨家授權我國基本國際公司發行錄影帶、VCD及DVD光碟;基本國際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報警,在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第一○○號攤位之聚文光碟坊查獲該店公開陳列、販賣未經基本國際公司授權重製之盜版「女系家族」VCD光碟十四套(共一百十二片)、「想要變幸福」VCD光碟三套(共二十一片)等情,業經共同被告甲○○○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並有卷附東京放送公司與極光公司之授權書及獨家特許權授予書、東京放送公司之原產地證明書、極光公司與基本國際公司之專屬授權書、查獲現場相片,暨扣案之盜版「女系家族」十四套(共一百十二片)、「想要變幸福」VCD光碟三套(共二十一片)足憑。
㈡、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聚文光碟坊的實際負責人是乙○○,伊受雇擔任櫃檯收銀員,伊只有負責結帳云云。惟查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傳訊時,具結證稱:聚文光碟坊的負責人是伊,乙○○只有在九十四年五月到八月到店裡打工,只任職三個月,在店裡負責幫忙拿片子、補片子,「女系家族」、「想要變幸福」這兩部片子是九十四年九月警察查獲前幾天進貨的,那時候乙○○已經走了,並沒有負責這兩部片子,現在伊也聯絡不到乙○○;伊在警詢及偵查中說伊受雇於乙○○,是因為伊當時很緊張,所以才這樣說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衡諸本件警方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在聚文光碟坊查獲盜版之「女系家族」、「想要變幸福」VCD光碟時,僅有共同被告甲○○○在場,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均未到案等情,有偵查卷附本件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由甲○○○於「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簽名)可稽,共同被告甲○○○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因遭查獲販賣盜版光碟時很緊張,故於警詢及偵查中推稱被告乙○○為聚文光碟坊負責人等情,應屬可信。又查公訴人所舉卷附前述東京放送公司與極光公司之授權書及獨家特許權授予書、東京放送公司之原產地證明書、極光公司與基本國際公司之專屬授權書、查獲現場相片,暨扣案之盜版「女系家族」、「想要變幸福」盜版光碟,僅能證明告訴人享有該等視聽著作之著作權、聚文光碟坊現場有公開陳列、販賣盜版光碟之事實,惟尚難認被告乙○○即為本件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人。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乙○○有起訴書所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按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業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期日到庭,惟本院既認被告乙○○應諭知無罪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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