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勞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李鶴齡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被   告  喬信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雅頌
訴訟代理人  柯佳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6年7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員
一職,嗣98年1月升任保全組長,工作與休假方式為隔週休
二日,嗣100年6月15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其近日
整理過往兩造間之薪資與獎金明細表後,查悉被告先前發給
工資時,未慮及每月之工作時數上限及休假日、國定假日等
規定,且向主管機關短報原告之工資並如實提撥退休金。經
原告核算後,被告就原告自96年9月起至99年4月止,關於
月休不足日數(共69日)、休假日加班日數(共5日)、特
休未休日數(3年間共21日),均應按原告當時之時薪新臺
幣(下同)95元及加班費核給規定,計算核給加班費、未休
特別休假工資合計177,143元(計算明細詳如起訴狀附件3
)。又被告先前乃係以原告所領「每月基本薪資」向主管機
關申報(勞保薪資)並提撥退休金,未加計「加班費」及「
各項獎金」後再為投保,亦即被告當時未以原告「實際所獲
每月薪資總和」所對應之勞保薪資級距為原告投保勞保,而
據原告核算後,被告短少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計有41,804
元(計算明細詳如起訴狀附件4)。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簡
稱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第39條等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並加計法定利息。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18,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該公司先前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並未短少給付,也未短少提
撥原告之退休金,原告所述並非實在。關於原告所提出之計
算資料(即起訴狀附件2~4)乃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並
不能證明被告當時確有短少給付。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排班表
,則尚不能證明原告當時確有出勤,應以員工當月之打卡或
簽到表為準。另依先前勞基法第30條之規定,關於勞工之出
勤紀錄等資料,雇主僅需保存1年(按:104年6月3日修
正公布之條文始修正為雇主應保存5年),鑑於原告業以離
職多年(按: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4年10個月),關於
原告之出勤資料年代更是久遠,被告目前已無保留,故無法
提出。
㈡保全業從業人員之工作時間較長,異於一般職業,是以主管
機關前已核准將此行業納入勞基法第84條之1規範之特定對
象,以便該行業勞資雙方得另行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
核備,不受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
條規定之限制。又被告當初進入被告公司工作時,即就其擔
任保全員工作與被告簽訂有約定書(詳105年12月6日提出
之答辯狀證物2),原告對此不應不知,況原告當時縱有加
班,應付之加班費被告當時業已給付完畢,被告離職時並曾
立書承認其任職期間兩造間並無勞資問題(詳106年1月11
日提出之答辯狀附件1)。豈料原告於離職多年後,竟對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令被告深感不解。
㈢據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即起訴狀所附原證1)觀之,被告應
付予原告之薪資(含獎金等)細項均有詳細載明,被告並(
依原告之本薪)依此向主管機關為原告投保勞保,或許因被
告人員疏漏而未調整,惟經被告核算,被告短少提報之金額
僅為34,580元(詳105年12月6日提出之答辯狀證物1),
原告計算及陳報之41,804元應有錯誤。
㈣退步而言,倘鈞院認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加班費未給付者,原
告對該各期費用之請求,亦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96年7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員一職,嗣100
年6月15日始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㈡原告任職被告時,就保全員之特殊工作性質特殊確有簽署如
被告於105年12月6日提出答辯狀證物2所示之約定書。
㈢被告於106年1月11日提出答辯狀附件1(即原告所立之離
職申請書、兩造間就任職期間無勞資問題之書面)之形式真
正。
四、本院之判斷
本案之爭點應在於:㈠被告有無短少給付加班費?金額若干
?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㈡被告有無短少為原告提撥退休
金?倘有短少金額若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提撥之金額
是否有據?
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短少給付加班費、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是本項請求無從准許︰
1.按10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基法第30條規定:「勞工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
超過84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
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
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
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
時。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
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8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
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第2項及第3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
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另該法第84條
之1亦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
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
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
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
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
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
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又保全業之保全人員、電
腦管制中心監控人員、經理級以上人員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50條之1第1款規定者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
作者,前業經勞動部(原勞工委員會)以(87)台勞動二字
第032743號函所公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參照)。
2.查原告任職被告時所擔任之工作既為「保全員」,被告復因
保全人員工作性質特殊,於原告任職被告時即與被告簽署(
工作)約定書,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關於原告擔任保全員
之工作時數,自不適用勞基法第30條之規定,得由兩造以特
約約定,故原告主張其得適用勞基法第30條規定計算其月休
不足日數(共69日)、休假日加班時數(共5日),應
屬誤解,先予敘明。
3.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加班費、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計177,143
元(計算明細詳如起訴狀附件3),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
提出原告離職時書立之文書(即被告106年1月11日提
出之答辯狀附件1。內容含:原告書立之離職申請書、記載
兩造間就任職期間無勞資問題之文書,暨原告之親自簽名)
為憑。查,原告雖提出其任職當時之排班表(即原證2)、
計算書(即起訴狀附件2、3)等為證,惟該排班表縱認屬
實,亦無從證明原告於所排班之日數均有上班而未請假,更
無從推認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加班費未付,或憑認原告於該年
度均未休特別休假,乃至被告就原告當時未休畢之特別休假
未發給工資之事實。再者,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僅規定雇主對於應置備之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應保存1
年,是則被告抗辯原告業已離職5年以上,關於原告先前
任職期間之出勤資料(按:距今已6至10年)業已滅失
,核與常情相符,且不可歸責於被告。況且,被告所提出原
告書立之離職申請書,已載明兩造間就原告任職期間無勞資
問題、感謝被告照顧意旨等內容(106年1月11日答辯
狀附件1),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復主張被告積欠其加
班費等情,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自難憑採。是原告關
於加班費、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此二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㈡原告未能證明其已符合請領退休金要件,其有關被告短少給
付退休金之請求部分,亦無從准許︰
1.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
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
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
,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由
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然勞工尚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
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98年臺高院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4則研究意見參照)。是以,雇主如未依法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且其個人
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時,始得謂受有損害。
2.查原告為00年0出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滿50
歲,尚未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勞動基準法規定得請求退休
金年齡,是原告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尚不得
為請領,故縱認被告未按原告平均工資百分之6足額提繳
存入原告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原告將來恐有受損害之虞
,然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原告亦僅得請求被告提撥於原告
專屬之勞工保險退休金專戶以為填補,尚不得請求被告應向
原告個人為給付。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18,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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