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李鶴齡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被 告 喬信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雅頌
訴訟代理人 柯佳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6年7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員
一職,嗣98年1月升任保全組長,工作與休假方式為隔週休
二日,嗣100年6月15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其近日
整理過往兩造間之薪資與獎金明細表後,查悉被告先前發給
工資時,未慮及每月之工作時數上限及休假日、國定假日等
規定,且向主管機關短報原告之工資並如實提撥退休金。經
原告核算後,被告就原告自96年9月起至99年4月止,關於
月休不足日數(共69日)、休假日加班日數(共5日)、特
休未休日數(3年間共21日),均應按原告當時之時薪新臺
幣(下同)95元及加班費核給規定,計算核給加班費、未休
特別休假工資合計177,143元(計算明細詳如起訴狀附件3
)。又被告先前乃係以原告所領「每月基本薪資」向主管機
關申報(勞保薪資)並提撥退休金,未加計「加班費」及「
各項獎金」後再為投保,亦即被告當時未以原告「實際所獲
每月薪資總和」所對應之勞保薪資級距為原告投保勞保,而
據原告核算後,被告短少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計有41,804
元(計算明細詳如起訴狀附件4)。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簡
稱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第39條等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並加計法定利息。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18,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該公司先前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並未短少給付,也未短少提
撥原告之退休金,原告所述並非實在。關於原告所提出之計
算資料(即起訴狀附件2~4)乃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並
不能證明被告當時確有短少給付。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排班表
,則尚不能證明原告當時確有出勤,應以員工當月之打卡或
簽到表為準。另依先前勞基法第30條之規定,關於勞工之出
勤紀錄等資料,雇主僅需保存1年(按:104年6月3日修
正公布之條文始修正為雇主應保存5年),鑑於原告業以離
職多年(按: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4年10個月),關於
原告之出勤資料年代更是久遠,被告目前已無保留,故無法
提出。
㈡保全業從業人員之工作時間較長,異於一般職業,是以主管
機關前已核准將此行業納入勞基法第84條之1規範之特定對
象,以便該行業勞資雙方得另行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
核備,不受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
條規定之限制。又被告當初進入被告公司工作時,即就其擔
任保全員工作與被告簽訂有約定書(詳105年12月6日提出
之答辯狀證物2),原告對此不應不知,況原告當時縱有加
班,應付之加班費被告當時業已給付完畢,被告離職時並曾
立書承認其任職期間兩造間並無勞資問題(詳106年1月11
日提出之答辯狀附件1)。豈料原告於離職多年後,竟對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令被告深感不解。
㈢據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即起訴狀所附原證1)觀之,被告應
付予原告之薪資(含獎金等)細項均有詳細載明,被告並(
依原告之本薪)依此向主管機關為原告投保勞保,或許因被
告人員疏漏而未調整,惟經被告核算,被告短少提報之金額
僅為34,580元(詳105年12月6日提出之答辯狀證物1),
原告計算及陳報之41,804元應有錯誤。
㈣退步而言,倘鈞院認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加班費未給付者,原
告對該各期費用之請求,亦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96年7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員一職,嗣100
年6月15日始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㈡原告任職被告時,就保全員之特殊工作性質特殊確有簽署如
被告於105年12月6日提出答辯狀證物2所示之約定書。
㈢被告於106年1月11日提出答辯狀附件1(即原告所立之離
職申請書、兩造間就任職期間無勞資問題之書面)之形式真
正。
四、本院之判斷
本案之爭點應在於:㈠被告有無短少給付加班費?金額若干
?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㈡被告有無短少為原告提撥退休
金?倘有短少金額若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提撥之金額
是否有據?
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短少給付加班費、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是本項請求無從准許︰
1.按10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基法第30條規定:「勞工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
超過84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
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
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
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
時。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
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8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
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第2項及第3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
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另該法第84條
之1亦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
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
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
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
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
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
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又保全業之保全人員、電
腦管制中心監控人員、經理級以上人員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50條之1第1款規定者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
作者,前業經勞動部(原勞工委員會)以(87)台勞動二字
第032743號函所公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參照)。
2.查原告任職被告時所擔任之工作既為「保全員」,被告復因
保全人員工作性質特殊,於原告任職被告時即與被告簽署(
工作)約定書,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關於原告擔任保全員
之工作時數,自不適用勞基法第30條之規定,得由兩造以特
約約定,故原告主張其得適用勞基法第30條規定計算其月休
不足日數(共69日)、休假日加班時數(共5日),應
屬誤解,先予敘明。
3.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加班費、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計177,143
元(計算明細詳如起訴狀附件3),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
提出原告離職時書立之文書(即被告106年1月11日提
出之答辯狀附件1。內容含:原告書立之離職申請書、記載
兩造間就任職期間無勞資問題之文書,暨原告之親自簽名)
為憑。查,原告雖提出其任職當時之排班表(即原證2)、
計算書(即起訴狀附件2、3)等為證,惟該排班表縱認屬
實,亦無從證明原告於所排班之日數均有上班而未請假,更
無從推認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加班費未付,或憑認原告於該年
度均未休特別休假,乃至被告就原告當時未休畢之特別休假
未發給工資之事實。再者,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僅規定雇主對於應置備之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應保存1
年,是則被告抗辯原告業已離職5年以上,關於原告先前
任職期間之出勤資料(按:距今已6至10年)業已滅失
,核與常情相符,且不可歸責於被告。況且,被告所提出原
告書立之離職申請書,已載明兩造間就原告任職期間無勞資
問題、感謝被告照顧意旨等內容(106年1月11日答辯
狀附件1),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復主張被告積欠其加
班費等情,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自難憑採。是原告關
於加班費、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此二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
㈡原告未能證明其已符合請領退休金要件,其有關被告短少給
付退休金之請求部分,亦無從准許︰
1.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
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
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
,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由
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然勞工尚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
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98年臺高院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4則研究意見參照)。是以,雇主如未依法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且其個人
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時,始得謂受有損害。
2.查原告為00年0出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滿50
歲,尚未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勞動基準法規定得請求退休
金年齡,是原告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尚不得
為請領,故縱認被告未按原告平均工資百分之6足額提繳
存入原告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原告將來恐有受損害之虞
,然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原告亦僅得請求被告提撥於原告
專屬之勞工保險退休金專戶以為填補,尚不得請求被告應向
原告個人為給付。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18,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