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8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培修
被 告 翁洪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
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貳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泰銀行)於民國92年9月7日成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在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為範圍內得循環使用現金卡提款或進行現金
轉帳交易,借款期間自92年9月7日起至93年9月7日止為期1年
,期間屆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
銀行審核同意,則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又以35日為一期,並於次月相當日繳足每期
應繳金額,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詎
被告於95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貸款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欠296,274元未清償。又萬泰銀行
於95年9月27日將前開債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原告,且於
同年11月6日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應認本件債
權已合法讓與原告,而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證
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及歷次交易明細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
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應給付296,274元,及自95年1月24日起至95年2月27日止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