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60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佳蓉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柒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
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
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函文可稽。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11日向美商花旗銀行申
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
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遲延利息(自104
年9月1日起,不超過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92年1月
22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
2,473元(含本金4萬8,880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
1,793元及起息日前已結算逾期滯納金1,800元)及利息迄未
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債
權計算書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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