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59號
原   告  陳麗娟
被   告  陳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前向原告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票據號碼為CH233210號之
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後被告陸續轉帳還款,
共計已償還163,500元,惟剩餘款項436,500元,屢次催討
仍置之不理,持系爭本票向其提示,亦未獲付款,為維護權
益,爰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36,500元。
三、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
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
、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
、付款地。八、到期日」、「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
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其中發票年月日之記載,既
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則本票未記載發票日者,即為欠缺票
據法規定應記載之事項,依前開規定,票據係屬無效。經查
,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系爭本
票正本無誤,然依前開說明,系爭本票既未記載發票日,即
為無效票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啓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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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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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H233210│600,000元│陳信良│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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