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998號
原 告 陳清金
被 告 嚴清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4、7、8之本票,於超過附表
「實際債權金額」欄以外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2,686元被告負擔新台幣7,486元,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執原
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251號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
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
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該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
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
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告固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8紙,票面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40,000元,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251號本票裁定(下
稱系爭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與訴外人 吳林山 為多
年朋友,吳林山自民國96年起向原告借支票另向他人借款
,直至102年3、4月,原告經吳林山介紹因而認識被告,
原告始得知吳林山先前均係向被告借款。然而本件係因原
告家中經營公司,需借調款項以周轉資金,原告便與吳林
山、訴外人 葉信宏 共同向被告借貸款項,利息為月息十分
,並由原告開立金額包含吳林山、葉信宏借款在內之支票
、本票予被告,被告復要求本票上之金額需填載為借款金
額之2倍或3倍,以保全債權,是原告開立予被告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金額,均非原告實際借貸金額,而原告向被告實
際借貸之金額合計僅50萬元。詎料,原告於103年8月間得
知吳林山已積欠債務不知去向,又葉信宏於104年6月間死
亡,被告無法向其等追討未清償之款項,乃向原告催討。
本件原告除向被告借款50萬元外,其餘均非原告借貸之款
項,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借貸264萬元之意思表示,及被
告已交付264萬元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綜上,
被告固提出金額共計264萬元之系爭本票8紙,惟實際上原
告僅向被告借貸50萬元,其餘均非原告借貸之款項,為此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編號1至5、7、8本票,為原告與吳
林山共同向被告借貸,並非所有款項均為原告一人所借。
再者,證物十二收據之內容為被告事先擬定,原告係依被
告要求填載金額,始借得款項,隨將填載之金額提高為借
款金額之2倍或3倍,以保全債權,並非謂原告有收取該收
據或本票所載之金額,此由被告曾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
發訊息予原告兒子,稱「你媽媽欠我一佰多萬元,不然叫
別人收二百萬元收」等語,可證被告確實要求原告需清還
實際借貸金額之2倍以上。又上開收據所載之金額共計164
萬元(計算式:20萬元+40萬元+26萬元+30萬元+24萬
元+24萬元=164萬元),且日期均在103年10月16日至
104年3月16日之間,基此,在原告未提供其他擔保之情形
下,被告豈可能於短時間內,陸續出借高達164萬元予原
告,益證原告確實未收到收據所載之金額始有此現象。再
者,證人 吳秀葉 到庭證稱,其曾2次陪同原告,親眼見聞
被告將借款交付予原告之過程,其中,原告於103年10月
16日(即系爭本票裁定附表編號1)實際僅收取6萬元;於
104年1月30日(即系爭本票裁定附表編號4)原告未收到
30萬元,反而付一個月利息15,000元予被告等語,可證原
告確實未自被告收受如附表所示本票之金額。
(三)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251
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50萬元部分,對於原
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本票債權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251號裁定,並
己確定在案,以原告年近60歲之社會經驗,焉有別人借款
由她來簽發票據之理,而應是所有借款人共同發票予被告
,或開立本票上之金額填載為借款金額之2倍或3倍使被告
以之保全債權,是原告主張,已違常理。況系爭本票之債
權,被告並有原告交付親簽並於金額及姓名按捺手印之收
據可證,是本件借款均係原告所借,與吳林山等人無涉,
另證人 林吳秀葉 之證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251號民事裁
定即附表所示之本票八紙(即系爭本票)。
(二)被告所提出原告簽署之收據六紙(見本院卷第23-28頁)
,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惟原告交付系爭本票編號⒈收到借
款50,000元,編號⒉收到100,000元,編號⒊收到65,000元
,編號⒋收到75,000元,編號⒌收到60,000元,編號⒍未收
到任何借款,編號⒎收到借款100,000元,編號⒏收到借款5
萬元,是否屬實?」「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八紙本票予被告
,惟僅收到上述借款共500,000元,乃為原因關係之抗辯,
並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251
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500,000元部分,對於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
理由如下:
(一)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8紙,經本院105年度司
票字第125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
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惟
原告交付系爭本票編號⒈收到借款50,000元,編號⒉收到
100,000元,編號⒊收到65,000元,編號⒋收到75,000元
,編號⒌收到60,000元,編號⒍未收到任何借款,編號⒎
收到借款100,000元,編號⒏收到借款5萬元,共計50萬元
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
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
負證明之責任,惟發票人如主張票據係其向發票人借款而
簽發交付,而執票人復不爭執該原因關係,就發票人抗辯
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
,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1月10日73年
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
及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兩造為系爭本
票之直接前後手,且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真正。故本件執票人即被告主張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業已踐行前揭要物行為一節負舉
證之責。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
判例)。
⒉本件兩造間為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
上開本票之原因關係均為消費借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原告主張被告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僅50萬元,而為被
告所否認,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
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就其於103
年12月16日(附表編號2)、103年12月30日(附表編號3
)、104年2月25日(附表編號5)、104年3月16日(附表
編號6)分別交付現金400,000元、260,000元、240,000元
、240,000元一節,業據提出經原告簽名、按捺指印之借
據(見本院卷第24-25頁、第27-28頁)為證,自堪信為真
實;再者,上開借據已明確記載略以:「借款人陳清金收
到提供款項如上開金額,並已當場經清點收訖無誤,恐口
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資為證。並開立本票付訖……」等語
,核與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相符,是原告雖主張其僅分別
收到借款100,000元、65,000元、60,000元,另104年3月
16日沒收到錢;其餘借款係吳林山、葉信宏所借云云,與
上開借據、系爭本票所載不符,且所主張借款係包含吳林
山、葉信宏所借一節,與借款人才會在借據上簽名,及借
款人若為多數,貸與 人恆 要求全數簽名之社會常情有違,
難以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2、3、5、6號之
本債債權逾100,000元、65,000元、60,000元部分不存在
,即無理由。
⒊又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
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
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證人林吳秀葉
到庭結稱:「(問:與原告有何關係?)是朋友關係,我
們認識好幾年。(問:與原告有無金錢往來?)原告有跟
我借錢。有借有還,目前他欠我多少錢我不知道。(問:
有無看過被告?)有看過,在永康中華路多納玆茶店,看
過他兩次。時間我不記得。(問:在場有哪些人?)兩次
都是我跟原告去的。當天原告去跟被告借錢,同時簽票。
(問:那兩次距離現在多久?)有一次是103年10月,另
一次是104年1月。(問:去的時候,吳林山有無在場?)
我不知道,我不認識吳林山。我們那天去多納玆茶店只有
我、被告、原告共三人。(問:在103年10月那次,原告
是要借多少錢?)借10萬元。但本票是簽20萬元,收據也
是簽20萬。(問:為何本票、收據都要簽20萬?)我不知
道,他們都是這樣簽。(問:當天被告有無交付10萬元給
原告?)扣掉利息,實際上被告是拿現金6萬元給原告。
我有看到被告拿錢給原告,原告清點之後,拿12,000元給
我,這是會錢。(問:有無提到簽20萬元,是跟吳林山有
關?)證人林吳秀葉沒有聽到。(問:104年1月那次,原
告是要借多少錢?)因為原告兒子簽發壹張15萬元支票給
被告,支票被退票,被告叫原告另外開壹張原告先生發票
的本票去換回15萬元的退票。(問:當天被告有無拿現金
給原告?)沒有,當天原告還拿15,000元給被告說是利息
。(問:15萬元退票的支票,是何人借的錢?)是原告借
的錢。但是原告交付支票時拿到多少現金借款我不知道。
我只知道他拿先生的票去換回兒子的票,再加上15,000元
的利息。他拿去換票的時候,被告又另外叫原告開壹張30
萬元的本票。(問:當天簽本票以外,有無簽借據?)有
。(提示票號381614號、385145號本票,問:是否你跟原
告與被告見面時,原告所簽發的本票?)是。(提示103
年10月16日收據、104年1月30日收據,見本院卷第23、26
頁,問:當時簽發的收據,是否這兩份?)是。」等語(
見本院卷第54-55頁)。證人林吳秀葉證稱,103年10月16
日原告簽發附表編號1之本票交付被告,雖借款10萬元,
而本票及借據均記載20萬元,然經扣除利息,實際上僅拿
到現金6萬元;另104年1月30日原告簽發附表編號4之本票
交付被告,但被告並未交付現金予原告。復按金錢借貸契
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
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
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依林
吳秀葉上開證言可知,原告交付附表編號1本票時,因先
行扣除利息,應僅受領借款6萬元;另104年1月30日因僅
有換票,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因此,被告雖提出借
據為證,並辯稱103年10月16日、104年1月30日分別交付
借款20萬元、30萬元云云,但與證人上開所證不符,難以
採信。是103年10月16日,兩造間之借款,實際交付借款
之金額,應為6萬元,足堪認定。至證人林吳秀葉雖證稱
104年1月30日被告未交付任何款項予原告云云,然原告自
承(詳後述)交付附表編號4本票時受領75,000元,是林
吳秀葉此部分證言,僅能證明被告104年1月30日當日未交
付款項,至於其他時間被告有無交付借款予原告,尚無從
證明。
⒋再被告就附表編號4、7、8之本票雖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交
付借款之事實,然因原告於起訴狀業已自認交付附表編號
4本票時受領借款75,000元、交付附表編號7本票時受領借
款10萬元、交付附表編號8本票時受領借款5萬元之款項(
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補字第147號卷第8頁),
則被告交付借款之數額,自應以原告自認已受領之借款數
額75,000元、10萬元、5萬元為準。
⒌承上所述,本件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借款金額,應認定如下
:①原告於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予被告時,所收受之
借款金額為60,000元;②於交付附表編號2之本票時,所
收受之借款金額為400,000元;③於交付附表編號3之本票
時,所收受之借款金額為260,000元;④於交付附表編號4
之本票時,所收受之借款金額為75,000元;⑤於交付附表
編號5之本票時,所收受之借款金額為240,000元;⑥於交
付附表編號6之本票時,所收受之借款金額為240,000元;
⑦於交付附表編號7之本票時,所收受之借款為100,000元
;⑧於交付附表編號8之本票時,所收受之借款金額為
50,000元。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已交付之借款
應為1,425,000元(計算式:60,000+400,000+260,000
+75,000+240,000+240,000+100,000+50,000=
1,425,000),逾此之金額,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辯
自無可採;原告主張應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經本院105年度司票字
第125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編號1、4、7、8之本
票,於超過附表「實際債權金額」欄以外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68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2,186
元、證人旅費500元),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確認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
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爰確定兩造應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郁淇
┌────────────────────────────────────────────┐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實際債權金額│
│││(新臺幣)│││││
├──┼───────┼─────┼───────┼───────┼────┼──────┤
│1│103年10月16日│200,000元│103年12月16日│103年12月17日│CH381614│60,000元│
├──┼───────┼─────┼───────┼───────┼────┼──────┤
│2│103年12月16日│400,000元│104年1月16日│104年1月17日│CH358128│400,000元│
├──┼───────┼─────┼───────┼───────┼────┼──────┤
│3│103年12月30日│260,000元│104年2月28日│104年3月1日│CH566125│260,000元│
├──┼───────┼─────┼───────┼───────┼────┼──────┤
│4│104年1月30日│300,000元│104年2月28日│104年3月1日│CH358145│75,000元│
├──┼───────┼─────┼───────┼───────┼────┼──────┤
│5│104年2月25日│240,000元│104年3月30日│104年3月31日│CH525013│240,000元│
├──┼───────┼─────┼───────┼───────┼────┼──────┤
│6│104年3月16日│240,000元│104年3月30日│104年3月31日│CH525014│240,000元│
├──┼───────┼─────┼───────┼───────┼────┼──────┤
│7│104年4月30日│400,000元│104年8月30日│104年8月31日│CH560026│100,000元│
├──┼───────┼─────┼───────┼───────┼────┼──────┤
│8│103年9月9日│600,000元│103年10月30日│103年10月31日│CH566108│5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