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念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閻念祖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坦認犯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37元,且被告除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現仍於緩起訴期
間外,前甫因相同罪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714號判決處拘役4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暨考量被告
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
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
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本件被告竊得之 金莎巧克力 1組(共3入)為本件犯罪所
得之物,已如前述,復未扣案,為節省法院符合經濟效應之
勞費,且被告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適當評
價被告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啓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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