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國中
被 告 周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壹仟柒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得持信用卡在各特約商
店記帳清費,且依約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6.75~19.7%
計算利息。被告截至105年9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
同)12,526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正在聲請更生,希望原告能撤回本件訴訟程序
,讓伊先完成更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債權明細報表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又被告雖抗辯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
序,但既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尚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
被告抗辯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