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0號
上訴人甲○○
152送達代收人: 鄭雪櫻 律師選任辯護人 徐文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乙○○等自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自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號富立好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立好公司)之協力廠商「春忠工業社」之負責人,平日駕駛富立好公司之小貨車載運貨品進出該公司,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許,上訴人駕駛富立好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由該公司門口之空地駛出,欲右轉進入豐勢路往豐原市方向行駛時,應注意其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或障礙,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且其係轉彎車,亦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發生。詎上訴人竟因富立好公司與豐勢路之路面高度有落差,其小貨車欲駛出路面須經小爬坡至門口,再下坡至豐勢路面,且該公司門口左側有檳榔攤招牌擋住其左側視線等情形,而疏於注意其公司門口左側來車之車況,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進入豐勢路外側車道。適有 邵明轅 騎乘JDM-二一○號重型機車後載 洪仁友 沿豐勢路外側車道由東勢往豐原方向駛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上訴人小貨車之左後側。小貨車受撞後,其右輪斜角爬上距該路面有十八公分高之人行道上,呈斜向狀態,車頭並撞上人行道上之電線桿而停止。邵明轅、洪仁友均隨機車倒地,邵明轅因顱腦及右胸部損傷而當場死亡;洪仁友經送醫急救,亦因臚內出血延至同年月三十日零時二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但其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小貨車,有如前述應注意之事項而竟疏於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等情。對於上訴人就前揭應注意之事項是否均「能注意」?並未於事實欄內一併加以認定記載明白,遽論以上開罪名,自失依據。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已詳予指明,乃原判決仍未注意記載齊全,致此項瑕疵依然存在,自屬可議。㈡、原判決以本件車禍現場地面上並無小貨車輪胎之擦地痕跡,並參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委員 張漢威 於第一審所陳「若是停車拉起手煞車,鎖死往前推,地面上應有輪子胎痕」等語,暨於發回前原審所陳「如小貨車是順向停放,並拉上手煞車,機車側面撞擊力量,不可能把小貨車撞到人行道上且偏右」、「如貨車係在停止間被(機車)撞及,機車不可能把小貨車右前輪先推上人行道,再讓(右)後輪上去人行道,所以小貨車應係在行進間被機車所撞;且若上訴人之小貨車當時已停車,並拉起手煞車鎖死而被機車撞及,地面上應有輪胎痕」等語,認小貨車係在行進中被機車所撞,而非在停車狀態被撞(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九行至倒數第五行,第五頁第十三行至倒數第七行)。然卷查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委員 陳新彬 於第一審陳稱:「……若要靜止中的車爬上十八公分高之行人道,須有很大的撞擊力,若是汽車原停放有角度,被機車高速撞後,有可能爬上去,現場沒有劃出刮地痕跡,若是汽車停著被撞,則刮地痕應在慢車道起延伸至機車倒地處,若是行進中(被)撞,則在快車道會產生明顯之刮地痕。停止中被撞也有可能沒有刮地痕,我們依警方所提供資料均無刮地痕,所以我們才會認為是靜止中被撞」、「有坡度的行人道,順向上去,可能底盤不產生擦痕」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二頁正面及反面、第一三三頁)。其二人關於小貨車若於停止中遭機車撞及,能否爬上人行道,以及地面上是否必然留有輪胎痕或刮地痕,似有不同之意見。且陳新彬所陳與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意見「二、若有可能滑行,地面是否應留有輪胎刮地痕?解析:刮地痕為硬物與地面刮擦造成地面輕微毀損之痕跡,部分車輪鎖死之車輛遭推擠滑行,則有可能但不必然留下煞車痕,通常未能留下煞車痕之原因是車輪並未完全鎖死或滑行距離過短」等情,亦大致相同(見原審重上更一卷第一五三頁)。原判決採用張漢威之鑑定意見,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但對於陳新彬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鑑定意見,卻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尚嫌理由不備。㈢、本件肇事機車與小貨車發生撞擊之地點,與上訴人肇事責任之判斷具有重要之關係。而本件車禍現場圖並未記載肇事機車與小貨車「發生撞擊」之位置,亦未測繪車禍現場與富立好公司大門之相關位置及距離。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研判小貨車於肇事當時在行駛狀態,且行向為右斜之可能性較大,但其對於兩車撞擊之位置,僅籠統謂「應在沿何車車身往後延伸線上」,亦未具體指出其撞擊點究竟在何處。則本件肇事機車與小貨車「發生撞擊」之具體位置何在?距離該公司大門多遠?其相關位置如何?均仍有欠明瞭。此與判斷肇事小貨車究係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自該公司駛出而與被害人機車相撞?或該小貨車已駛出大路,而於右轉彎行駛中或已轉彎完成後被自後駛來之機車所撞?抑該小貨車已駛出該公司大門外停放於路邊靜止中被撞攸關,自有先予根究調查明白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為此已詳加指明。乃原審仍未就上述重要疑點詳予根究調查明白。僅於理由內略謂:依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肇事停車位置之「電線桿」,至富立好公司大門口最遠距離為十八公尺,最近距離為十二點一公尺,佐以(小)貨車之長度、車禍現場圖所載等情,堪認該「碰撞地點」距離富立好公司大門口「應不遠」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四行至第十八行)。但上述「電線桿」與富立好公司大門口之距離如何,似與本件肇事原因及責任之認定無重要關聯,原審未深入究明肇事機車與小貨車發生撞擊地點之具體位置,卻說明上述「電線桿」與富立好公司大門口之距離,並泛謂碰撞地點距離富立好公司大門口「應不遠」云云,依上說明,自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可議。㈣、卷查上訴人辯稱伊在車禍前已將小貨車停放於富立好公司門外豐勢路人行道路邊,且已拉上手煞車,係被害人機車撞及伊小貨車左後側,而將該車(右側前後輪部分)推擠滑上人行磚道上,伊並無過失等語。而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亦認為:若該小貨車係停放路邊,又拉起手煞車,於遭被害人二人共乘重型機車自左後側撞及時,機車只要以時速十四點三公里以上的速度撞擊,即可達到使貨車滑行跨上離地面十八公分之人行道上。若以運動中二百公斤重(估計本件肇事機車及負載乘客之重量大約二百至二百五十公斤)之物體為例,只要以時速二十五.六公里以上速度撞擊,即可使貨車在人行道上滑行○.八米遠始停止。以機車乘員距撞擊點約十公尺估計,肇事機車當時車速可能在六十至八十公里之間等情(見原審更一審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四頁)。原判決雖謂上開鑑定報告推估其所需之能量,係以小貨車之前輪原本即向右朝向人行道為假設前提,若上訴人已將小貨車前輪打直而與路緣平行,因前輪鎖死無法轉動,縱其左後方遭猛力撞擊,亦不可能爬上人行磚道云云。惟卷查上訴人於發回前原審辯稱「前輪沒有煞車系統,後輪才有煞車系統,由撞擊點看撞擊力很大,把整個車子抬高,因為車尾輕小,只要有三個人即可抬起,才沒有留下煞車痕」、「因撞擊點在左後方,所以被撞後小貨車可能呈右斜狀態,小貨車雖有拉手煞車,但兩個前輪輪胎沒有煞車」、「那種車子手煞車只有鎖住後輪,前輪沒有鎖住」等語(見原審上更一卷第二二二頁、原審上更二卷第一一八頁、第八十三頁)。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委員 黃金城 於原審亦陳稱:「(一般小貨車手煞車拉起來是鎖死前輪還是後輪?還是四個輪子都鎖死?)有兩個型態,一種是鎖了以後四個輪子都鎖,但是以後輪為重心,另外一種是只鎖後輪的,至於個案這部車(要)問駕駛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而依小貨車受損照片顯示,肇事機車係撞及小貨車之「左後側」部位,並非自後側正方撞擊,且將該小貨車之左後輪胎之鋼圈撞凹,致該輪胎破裂洩氣(見外放照片後面編號第十五號、十六號、十八號、十九號),可見其受機車撞擊之力量甚大。在小貨車前輪打直而與路緣平行(已拉上手煞車)之情況下,若遭機車自後側正面撞擊,依中央警察大學之說明,固不易使該小貨車向右偏移滑上十八公分高之人行道,但該小貨車若係遭重型機車以高速猛力自其「左後側部位」撞擊,且該小貨車前輪未鎖死之情況下,是否絕對不能使該小貨車朝其對角方向(即「右前側」)偏移而順勢滑上豐勢路人行磚道上?猶非全無深入探究研求之餘地,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亦詳加指明。乃原審仍未詳細究明上訴人所辯其小貨車若拉上手煞車時,僅鎖定後輪,並未鎖死前輪一節是否屬實。亦未深入探究該小貨車之「左後側(角)部位」若遭二人同乘重型機車高速強力撞擊時,有無可能因對角推擠作用,而使該小貨車朝其對角方向(即右前側)偏移而滑上行人磚道?遽認若上訴人已將小貨車前輪打直而與路緣平行,因前輪鎖死無法轉動,縱其左後方遭猛力撞擊,亦不可能爬上十八公分高之人行(磚)道云云,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㈤、查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肇事小貨車係停放於慢車道邊被撞,上訴人應無肇事因素等情(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反面),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鑑定。原判決雖以警方漏未將肇事機車倒地處所遺留之「刮地痕」載入現場圖內,致使上開鑑定委員會根據現場並無刮地痕之資料,才研判該小貨車係在靜止狀態中被撞,業據該鑑定委員會委員陳新彬 陳明 在卷,因認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與事實不合,而不能採為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八行至第十九行)。然查本件相驗卷第三十五頁反面上方所附照片雖顯示機車倒地處似有一條約一公尺餘且有斷續狀態之白線,但該條白線是否即為機車之刮地(線)痕?何以肇事現場圖未予記載?若係機車之刮地(線)痕,則該條刮地(線)痕究係因機車於該處撞及小貨車倒地時所造成?抑或因機車自後高速衝撞停於路邊之小貨車左後側,因反作用力而彈至該處倒地時所形成?且該條刮地(線)痕之有無,與判斷小貨車係靜止狀態時被機車所撞,抑或在行駛狀態時被機車所撞究竟有何關聯?似非全無疑竇,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亦有指明。乃原審對上述疑點並未加以調查根究明白,亦未就上述「刮地痕」之有無,究竟如何影響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於本件肇事責任之鑑定,對陳新彬詳加究詰訊問釐清明白,遽謂上述鑑定委員會係根據現場並無刮地痕之資料,才研判該小貨車係在靜止狀態中被撞云云,而予以摒棄不採,尚嫌調查未盡。㈥、卷查證人 林義涵 、 張鉉枝 、 陳美蓉 、 張金竹 於第一審及發回前原審均證稱:車禍發生時上訴人係在該公司內泡茶聊天,伊等係聽見機車碰撞聲,始一起出來查看,上訴人並未駕駛小貨車與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八頁反面、原審上更一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三頁)。原判決雖以:上述證人或為上訴人之上游廠商,或與上訴人有私誼往來,且渠等就當時泡茶時間、到場人員及先後等情所供均有不符;而證人張鉉枝、張金竹於發回前原審訊以當時在場聊天之人站立或座位之情況時,竟均答稱: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因認上開證人所述顯有迴護之情,而均不足以採信(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六行起至第十三頁倒數第八行)。然查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上述證人對於當時與上訴人泡茶之時間、到場人員,及先後次序等情所供究竟有如何不相符合之情形?遽謂其等所述均有所不符云云,其理由尚欠完備。且證人張鉉枝、張金竹於發回前原審(重上更一審)九十年四月十日訊問時,距離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已近五年之久,則彼等不能記憶案發當時在場聊天者站立或座位之細節,似屬人情之常。又證人林義涵、張鉉枝、張金竹、陳美蓉雖與上訴人有業務往來,但彼等與本件車禍似無利害關係,所述究屬實情?抑或迴護上訴人之詞?猶有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判決並未詳細說明前揭證人與上訴人究竟有何種私誼往來,以及彼等所述究竟有何重大瑕疵而不足採信之理由,僅以彼等為上訴人之上游廠商,彼此有私誼往來,遽認渠等所述俱屬迴護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亦嫌理由欠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林永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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