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313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PHAM-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88年1月間於越南結婚,旋即回臺共同生活並育有二女 黃怡燁黃怡潔 ,詎被告自91年11月間以兩人個性觀念不合為由,於爭吵後帶同二女不告而別,原告前於91年11月11日報請警察單位協尋失蹤人口,迄今仍無其行蹤。嗣於93年12月4日突然收到被告於越南國隆安省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通知,原告亦認雙方無法共同生活同意離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民,兩造於88年1月於越南結婚,被告自91年11月間不告而別,原告曾報警協尋,嗣後收到外交部函轉被告於越南國訴請離婚通知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越南國隆安省人民法院開庭通知及戶籍謄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確於92年4月1日出境後迄無入境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月26日境信凡字第09510109960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越南國人民,然其夫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91年11月間離家,旋於92年4月1日離臺返回越南,兩造分居迄今已3年9月餘,且被告先在越南國法院提起離婚訴訟,顯有斷絕與原告夫妻關係之意思,客觀上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稽諸前揭兩造婚姻破綻原因顯應由被告負責,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繳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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