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乙○○、丙○○自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自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為被告之重大利益關係,自應依法詳加調查;倘未予調查,或雖已加調查,而其內容尚欠明瞭者,亦與未經調查之情形無異,遽行判決,均屬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依車禍發生後其所有小貨車後方左角等處被撞損壞、左後輪及鋼圈損壞,車頭及擋風車尾左側車板,遭撞擊凹陷,左後輪胎鋼圈有一處凹陷,且左後側撞擊點及鋼圈凹陷呈一直線,未有移動,另機車碎片散落小貨車停車左後輪後方及附近之慢車道上,機車右側等處撞毀,足見其小貨車係在靜止狀態下被撞。而依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論第五點亦載明本件貨車左後側車板之撞擊方向與其左後側車輪被撞後鋼圈凹陷情形以及機車碎片散落之分佈位置、車損情形,由於本案中機車碎片多散落在小貨車停車位置左後輪後方及附近之慢車道上,故可依此研判本件貨車係為靜止中被撞︵原審上更㈠卷第一五四頁︶。原判決則於理由欄一、㈡以經向囑託鑑定之中央警察大學函詢小貨車如在慢車道上慢速行駛,與機車相撞後,小貨車即刻向右邊停車而上人行道,其機車碎片散落位置與小貨車停止狀態被撞時,有無不同?據函覆稱﹁小貨車行駛中遭撞擊與停止狀態中遭撞擊,機車碎片之散落位置自然不同,機車碎片之散落位置分佈範圍會隨小貨車車速之快慢而增減,亦即車速越快碎片越分散,越慢則越集中,且越接進撞擊點﹂,因認似未可逕依機車碎片散落位置即得斷定該貨車究係停止或行駛狀態,上開鑑定結論第五點,亦難採為上訴人係將小貨車停放路邊遭撞擊之有利認定︵原判決第八頁第三行至第十二行︶。然原審對於上開鑑定結論第五點中何以同時參酌小貨車被撞擊方向與其左後側鋼圈凹陷情形而認小貨車係靜止中被撞乙節,並未向中央警察大學為必要之調查,祇就小貨車行駛中與靜止中遭撞擊,機車碎片散落位置有無不同乙節函查,且前揭函覆所稱碎片散落位置分佈範圍會隨小貨車車速快慢而不同云者,似未指明本件上訴人所駕駛之小貨車非在靜止中被撞。又自訴人等亦一再指稱機車除油箱右側因擦撞而凹陷外,其他機件全部完好,設貨車在靜止中,機車之前輪必撞及貨車之後車廂,因小貨車向右閃避而機車向左閃避,貨車左後輪胎及鋼圈始被撞損。另鑑定證人即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委員 張漢威 於原審更審前證稱據車損狀況判斷,機車車頭完好,車後油箱開始有擦撞,發生後車停止位置等,如小貨車是靜止,機車撞後應是在小貨車前面不可能在平行位置︵原審上訴卷第七十九頁反面︶。上開二鑑定機構就車禍發生後二車受損情形、停車及碎片散落位置,有不同之鑑定意見,究竟實情如何?其於公平正義及上訴人之重大利益,自應詳為調查釐清,根究明白,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其取捨之意見,乃原審並未予以究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均應於理由欄內分別加以記載,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證人 林佳惠 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供稱案發當晚其在住家二樓準備睡覺,忽然聽到外面一猛然撞擊聲,打開窗戶向外看,發現有二人躺在馬路中央,即打電話報案,之後看到富立好公司員工出來指揮交通,當時沒聽到引擎聲︵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十八頁︶。似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貨車加速衝上門口貿然右轉發生碰撞之情形有別,是否如上訴人所辯其車當時係靜止狀態?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