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5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10月10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辦理登記結婚,2年後被告申請原告來臺團聚並舉行婚禮,婚後原本共同居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
3樓,被告未給付原告生活費,更於87年間原告至大陸探親返臺後,更換住處鑰匙使原告無法進門,原告只好搬去同所
2樓的姊姊家居住,嗣後原告與姊姊於同年7、8月搬到桃園縣中壢市○○街,自斯時起兩造即分居至今,現原告下落不明,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基此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10月1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臺共同居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3樓址,原告於87年至大陸探親返臺後,被告更換住處鑰匙使原告無法進門,原告因此搬去同所2樓的姊姊家居住,嗣後原告與姊姊於同年7、8月搬到桃園縣中壢市○○街,兩造分居至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證人即原告房東何偉勝證稱:「(就兩造婚姻關係為陳述)6、7年前,乙○○從內壢回到中壢時,在路上出車禍,送醫治療,醫藥費六千多元,是我幫她付的,我打電話給她先生,我煮了麵線蛋請他們吃,吃完,她先生就離開了,也沒有給生活費。」,(原告與被告是否有同住)原告與被告原來住在龍岡路大操場附近一起。後來原告出去工作後,在6、7年前就先搬走與她姐姐住在一起。後來,被告就將鎖換掉了,不讓原告回家。」,等語(參見9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現未居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3樓戶籍址且去向不明,業據本院囑警查察確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5年6月16日中警分戶字第0957024147號函附卷可稽。依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2
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自87年間分居,迄今已逾8年,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現時被告所在不明,兩造並無復合之望,客觀上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達於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兩造長期分居,期間不能透過溝通協調化解彼此歧見,以回復婚姻共同生活,應認就兩造夫妻關係發生破綻原因均可歸責且歸責程度相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競合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繳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