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丁○○
丙○○相對人乙○○
戊○○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四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叁張,面額共計新臺幣柒佰萬元(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號碼:CD000六
一二、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號碼:CDK00三0七九、CDK00三0八0),准以同面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全字第252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3張,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實施假處分,並經聲請人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14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執行在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15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以如主文所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3張(面額共計700萬元)變換前開提存物,聲請人並以94年度存字第14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前開提存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已屆期,爰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前開聲請意旨所陳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假扣押裁定卷宗,審核無訛;且查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復相當,故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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