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89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920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適用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同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惟依上開規定說明,本案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從而,原審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無不合,自不得因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指為瑕疵,認其適用法律有誤,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以:本件已與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請求判處緩刑等情資為上訴意旨。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及證人 談玉新 之結證情節相符,復有支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附卷可稽,上訴人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是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草稿、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公文簽辦單、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經此起訴、審判與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64條、第373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耀興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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