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
號丙○○
巷13共同自訴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
152送達代公館路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自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號富立好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立好公司)之協力廠商「春忠工業社」之負責人,平日駕駛富立好公司之小貨車載運貨品進出該公司,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許,被告駕駛富立好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自該公司之空地駛出,欲右轉進入豐勢路往豐原市方向行駛時,應注意其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或障礙,並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且其係轉彎車,亦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詎被告竟因富立好公司與豐勢路之路面高度有落差,其小貨車欲駛出路面須經小爬坡至門口,再下坡至豐勢路,且該公司門口左側有檳榔攤招牌擋住其左側視線等情形,而疏於注意其公司門口左側來車情形,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進入豐勢路外側車道。適有 邵明轅 騎乘JDM-二一○號重型機車後載 洪仁友 ,沿豐勢路外側車道由東勢往豐原方向駛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被告小貨車之左後側而倒地,邵明轅因顱腦及右胸部損傷而當場死亡。洪仁友經送醫急救,亦因臚內出血延至同年月三十日零時二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原判決論處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惟其事實欄僅記載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小貨車,有如前述應注意之事項而竟疏於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等情。對於被告當時就前揭應注意之事項是否均「能注意」?並未一併加以認定記載,遽論以上開罪名,自失依據。㈡、原判決以相驗卷第三十五頁背面(上方)所附現場照片顯示邵明轅機車倒地處(即小貨車肇事後停放處左側之快車道上)有一條「刮地痕」,認被害人機車不可能撞及停放於路邊之小貨車,因而推論被告小貨車於肇事時並非處於靜止狀態,並據此否定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有利於被告之鑑定意見(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八行起至第五頁第二行、第十二頁第七行至第十四行)。惟該照片雖顯示被害人機車倒地處有一條白線,惟該白線是否即為刮地(痕)線?何以現場圖未為記載?若屬刮地(痕)線,則該刮地(痕)線究竟係因機車直接於該處(即刮地線處)撞及小貨車倒地時所造成?抑或係因被害人機車高速衝撞停於路邊之小貨車左後側時,因反作用力而彈至該處倒地時所造成?非無疑問。原審並未究明該機車倒地處之「白線」,究竟是否刮地(痕)線?亦未研求該「白線」造成之原因,遽謂該條白線為機車刮地痕,而認被害人機車不可能撞及停放於路邊之小貨車,並據此推論被告小貨車於肇事時並非處於靜止狀態,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嫌速斷。又本件車禍現場圖亦未記載該車禍現場與富立好公司大門之相關位置,究竟發生撞擊處距該公司大門多遠?尚欠明確。此與判斷肇事小貨車究係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自該公司駛出後與被害人機車相撞?或該小貨車已駛出大路,而於行駛中被自後之來車所撞?抑該小貨車已駛出公司大門外停放路邊靜止中被撞攸關,原判決未調查清楚,遽行判決,亦有未洽。㈢、原判決以車禍現場地面上並無(小貨車之)擦地輪胎痕跡,並參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委員 張漢威 於第一審所陳:「依駕駛習慣,停車會有拉手煞車之情形,若是鎖死往前推,地上應有四個輪子的胎痕,而現場圖上沒有」等語,因認被告小貨車並非在停車狀態下被撞及,而係於行進中遭機車撞擊(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六行至倒數第三行)。惟卷查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鑑定結果欄記載:「二、若有可能滑行,地面是否應留有輪胎刮地痕?解析:刮地痕為硬物與地面刮擦造成地面輕微毀損之痕跡,部分車輪鎖死之車輛遭推擠滑行,則有可能但不必然留下煞車痕,通常未能留下煞車痕之原因是車輪並未完全鎖死或滑行距離過短」等語(見原審重上更一卷第一五三頁);該部分鑑定意見似對被告有利。原判決對於中央警察大學上開鑑定意見並未說明其何以不能採取之理由,僅以車禍現場地面上並無擦地輪胎痕跡,遽認被告小貨車係於行進中被機車撞及,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㈣、卷查被告辯稱伊在車禍前已將小貨車停放於富立好公司門外豐勢路人行道路邊,且已拉上手煞車,係被害人機車撞及伊小貨車左後側,而將該車(右側前後輪部分)推擠滑上人行磚道上,伊並無過失等語。而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亦認為:若該小貨車係停放路邊,又拉起手煞車,於遭被害人二人共乘重型機車自左後側撞及時,機車只要以時速十四點三公里以上的速度撞擊,即可達到使貨車滑行跨上離地面十八公分之人行道上。若以運動中二百公斤重(估計本件肇事機車及負載乘客之重量大約二百至二百五十公斤)之物體為例,只要以時速二十五.六公里以上速度撞擊,即可使貨車在人行道上滑行○.八米遠始停止。以機車乘員距撞擊點約十公尺估計,肇事機車當時車速可能在六十至八十公里之間等情(見原審更一審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四頁)。原判決雖謂上開鑑定報告推估其所需之能量,係以被告小貨車之前輪原本即向右朝向人行道為假設前提,若被告已將小貨車前輪打直而與路緣平行,因前輪鎖死無法轉動,縱其左後方遭猛力撞擊,亦不可能爬上人行磚道云云。惟卷查被告於原審辯稱:該小貨車手煞車僅能鎖住「後輪」,並未鎖住「前輪」,且機車撞擊點係在小貨車後方左側(角),該小貨車可能因而呈「右斜狀態」而爬上十八公分高之行人(磚)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第八十三頁)。而依卷附小貨車受損照片顯示,被害人機車係撞及被告小貨車之「左後側」部位,並非自後側正方撞擊,且將該小貨車之左後輪胎之鋼圈撞凹,致該輪胎破裂洩氣(見外放照片後面編號第十五號、十六號、十八號、十九號),可見其受機車撞擊之力量甚大。在該小貨車前輪打直而與路緣平行(已拉上手煞車)之情況下,若遭機車自後側正面撞擊,固不可能使該小貨車向右偏移滑上人行道,但該小貨車若係遭重型機車以高速猛力自其「左後側部位」撞擊,是否絕對不能使該小貨車朝其對角方向(即「右前側」)偏移而順勢滑上豐勢路人行磚道上?似有進一步詳加研求之餘地。原判決並未查明被告小貨車若拉上手煞車時,究竟係鎖定前輪?抑或鎖定後輪?亦未深入探究該小貨車之「左後側(角)部位」若遭重機車強力撞擊時,是否有可能因對角推擠作用,而使該小貨車朝其對角方向(即右前側)偏移而滑上行人磚道?遽認若被告已將小貨車前輪打直而與路緣平行,因前輪鎖死無法轉動,縱其左後方遭猛力撞擊,亦不可能爬上十八公分高之人行(磚)道云云,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尚嫌速斷。㈤、按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其論斷取捨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卷查證人 林義涵 、 張鉉枝 、 陳美蓉 、 張金竹 分別於第一審及發回前原審證稱:案發當晚與被告在富立好公司大門口聊天並在公司內吃飯,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係在富立好公司內泡茶,伊等係聽見機車碰撞聲,始一起出來查看,被告並未駕駛小貨車與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八頁反面、原審上更一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三頁)。原判決雖以:上述證人等或為富立好公司之員工,或與被告有私誼往來,且渠等就當時泡茶時間、到場人員及先後等情所供均有不符;而證人張鉉枝、張金竹於發回前原審訊以當時在場聊天之人站立或座位之情況時,竟均答稱: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另證人林義涵為被告所營「春忠工業社」之上游廠商,且為肇事車輛所屬富立好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被告之間非無民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等情,因認上開證人所述顯有迴護被告之情,而均不足以採信(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八行起至第十四頁第十行)。然查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上述證人對於當時與被告泡茶之時間、到場人員,及先後次序等情所供究竟有如何不符之情形?遽謂其等所述均有不符云云,已嫌理由不備。且證人張鉉枝、張金竹於發回前原審(重上更一審)九十年四月十日訊問時,距離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已將近五年之久,衡諸一般人之記憶能力,似難要求其等對於車禍發生當晚聊天之細節記憶無遺,則彼等對於所訊當時在場聊天之人站立或座位之情況時,答稱:「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似與情理不悖;原判決執此作為其等所述不可採信之理由,難謂與論理法則無違。又證人林義涵雖為被告所營「春忠工業社」之上游廠商,且為肇事小貨車所屬富立好公司之負責人,但其既非被告之僱用人,與本件車禍亦無關聯,原判決亦認定被告並非富立好公司之員工,何以其有可能與被告就本件車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執此推論該證人所為有利之證述顯有迴護被告之情,而不予採信,其對於證據證明力之論斷取捨有違論理法則,自屬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蕭仰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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