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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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 邵應生 等自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八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自字第五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甲○○係設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春忠工業社之負責人,平日駕駛小貨車載運春忠工業社之貨品,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甲○○向設於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號富立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立好公司)借用該公司所有,牌照號碼OP-六六九○號小貨車載運鋼板欲回春忠工業社加工,嗣於當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甲○○駕駛該OP-六六九○號小貨車,由富立好公司內之空地駛出,欲右轉進入同市○○路(南北各二線快車道,且有專用機車道),往台中縣豐原市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富立好公司與同市○○路○路面存有落差,其駕車欲駛出路面須經小爬坡至門口,再下坡至該豐勢路路面,且該公司門口之左側有檳榔攤之招牌擋住其左側之視線等情形,而疏於注意其於富立好公司門口右轉時左側來車之車況,且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於加速衝上門口後貿然右轉進入前述豐勢路,適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準備之 邵明轅 騎乘牌照號碼JDM-二一○號重型機車後載 洪仁友 ,沿同市○○路之外側快車道由台中縣東勢鎮往同縣豐原市之方向行駛而來,甲○○見狀急忙將該小貨車之車頭偏右,然邵明轅騎乘JDM-二一○號之重型機車右側油箱仍撞及甲○○所駕駛之右開小貨車後左角,右開小貨車並因而爬上該路段慢車道旁之人行道上,呈斜向狀態。邵明轅、洪仁友人車倒地之後,邵明轅因顱腦及右胸部損傷而當場死亡,洪仁友則經送醫後,仍因臚內出血延至同年五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第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查本件車禍發生前,被撞之小貨車(OP-六六九○號),上訴人主張早已停放於豐勢路旁之慢車道內,此經證人 張金竹 、 林義涵 證述在卷,且依林義涵所述:「……因公司在下班後,門就關著,所以被告先將車開放在路邊,有四、五個同事在聊天,……」,而張金竹亦證稱:「伊吃飽飯後,在大門口與被告及幾個外勞一起聊天……」,如屬無訛,則除林義涵及張金竹外,尚有多人知悉小貨車停放路邊情事,實情究何﹖原審未詳加調查,明白審認,即以張金竹、林義涵所證顯有矛盾,遽認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自屬調查職責未盡。次依卷內資料所示,本件小貨車係在豐勢路旁被撞,且依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事故發生地點,應在沿被告小貨車車身往後延伸線上,則縱認本件小貨車係在行駛中被撞,亦足見上訴人駕駛該小貨車已駛出富立好公司大門,進入豐勢路路肩行駛中(該路段除路肩外尚有機車專用道及南北各二線快車道),再該處路況如何﹖是否為彎道地區﹖否則邵明轅駕駛之機車未依規定在機車道內行駛,致自後追撞行駛中之小貨車,上訴人應否負過失責任,亦饒有研求之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