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吳碧蓮 法定代理人 吳淑惠 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
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
、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委任 李佳翰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李佳翰乃於同日再委任 林清源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其委任狀載有「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有該委任狀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是林清源律師無特別代理權,依前開規定,其並無選任代理人之權限,則林清源律師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委任 林愛善 為複代理人(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自不生委任效力,林愛善即無代理權限。
原審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行最後言詞辯論,受有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李佳翰律師
及林清源律師未到庭,僅林愛善到庭,有報到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林愛善無代理權限,乃原審准許其以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複代理人之身分而為辯論,顯屬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三號判決參照)。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陳金圍法官湯美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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