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訴易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一三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美菊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著有判例可循。
二、原告於被告被訴毀損、恐嚇等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害。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房客退租後所受之租金損失新台幣四十萬元,惟此部分核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則按諸首開判例,本非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起,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四號判例所示,其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黃騰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