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一二號
上訴人甲○○男四十即被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原審判決誤載為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鄉○○○○道○號越堤道旁工地內,持其所有而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鐵剪刀、老虎鉗各一支,以剪斷右揭工地鐵絲網之方式,竊取鐵絲網四片得手,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經巡邏員警在右址工地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鐵剪刀、老虎鉗各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鐵剪刀、老虎鉗剪斷並竊取工地鐵絲網四片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受僱管理該工地之工地班長乙○○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鐵剪刀、老虎鉗各一支扣案,及現場照片二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足援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渠僅將鐵絲網剪下四片,惟未遭管理人員乙○○發現即基於己意而終止犯行,並未將該鐵絲網搬至車上或攜離工地,依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按行為人著手於竊盜犯行後,若已破壞脫離他人之持有狀態,且已將竊得之物移入其實力支配之下,而置於可支配之狀態時,其竊盜犯行即告完成而既遂,至於該物是否處於行為人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則屬無關(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一二七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五六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已將工地鐵絲網剪成四片而取下一節,業據被告始終供承在卷,且有照片二張在卷可憑,依其情形,顯已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該鐵絲網之原來持有狀態,且將該鐵絲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犯行顯達既遂狀態,至屬明確。被告辯稱渠尚未將該鐵絲網搬離工地或搬至車上云云,亦無礙於其竊盜既遂犯行之成立;又被告已經著手於竊盜犯行而既遂,自無所謂因己意中止而未遂之問題,併予敘明。綜上事證,被告持其所有鐵剪刀、老虎鉗,竊取鐵絲網四片之犯罪行為,已足資證明,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鐵剪刀及老虎鉗均為以堅硬金屬製成之工具,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均屬凶器。核被告持鐵剪刀及老虎鉗各一支竊取鐵絲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行竊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非多、犯後態度尚佳,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諭知將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鐵剪刀及老虎鉗各一支予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其尚未將鐵絲網搬離工地或置於車上,係因己意中止犯行,依法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