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六號
抗告人甲○○原名李即被告抗告人乙○○住桃園即具保人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緝獲歸案,諭知交保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並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停止羈押在案,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經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逾期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抗字第四五○號裁定抗告駁回;聲請非常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台義字第一一五三二號函覆稱:與非常上訴要件不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庭期,被告雖未到庭,但已於十一月間即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三百八十六條聲明異議,被告仍靜待裁定,並未逃匿,詎予將保證金沒入,顯然無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將保證金一萬元發還抗告人乙○○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原法院諭知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見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足憑,被告辯護人聲請延緩一個月執行,並就送觀察勒戒裁定提起抗告,經抗告駁回,已如上述,原定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送執行,被告以安置小孩為由,法官改諭知被告於翌(二十七)日報到送執行,惟被告再以狀聲請延緩一個月執行,原法院並先後按址傳訊被告應於七月二十四日、十月十六日到庭執行觀察勒戒,均依法寄存送達被告,惟未到庭,乃囑託拘提,並通知具保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偕同被告到庭,已送達具保人,竟仍未到庭,亦拘提未著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具保之被告既迭經傳、拘未著,具保人亦未能偕同被告到庭,顯已逃匿,原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並通緝被告,於法尚無不合;又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異議係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為,應無停止執行法院確定裁定之效力,況被告前對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裁定之抗告業經駁回確定,非常上訴亦不合要件,均已為抗告人狀述甚明,詎抗告人猶執上詞,並以被告已聲明異議,請求免除觀察勒戒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廿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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