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返還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
原告富城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複代理人 林愛善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就玻璃瓶之買賣訂立期限為五年之繼續性買賣
契約,並約定被告應依原告之通知交付其所訂定之玻璃瓶數量,迄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止,經會算原告先行預付之價金及被告實際交付之貨品數量後,尚餘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折換貨品數量後,被告即尚應再給付原告五十一萬四千三百八十八支玻璃瓶。原告遂依合約第三條有關交貨條件之約定,於九十天前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通知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按月給付一萬五千支,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一月則係按月給付四萬支,並於九十年二月交付四萬四千三百八十八支,惟被告僅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各交付十一萬零二百三十支及七萬一千七百七十五支玻璃瓶,尚積欠原告三十三萬二千三百八十三支玻璃瓶遲未交付,經換算後該部分之價金為八十萬六千一百九十四元。原告乃又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儘速履行交付義務,然被告仍置之不理,迄未給付。按本件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原告於依法催告後,自得類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終止契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兩者擇一有利於原告者為判決),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原告預付之八十萬六千一百九十四元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已通知被告分批交貨之數量及送貨地點,此等給付
即係定有確定期限,被告依約本有依原告通知按期交貨之義務,其自期限屆滿時起仍未交貨,本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於被告遲延給付後再分別二度限期催告其履行,二次催告之期間更間隔有半年之久,自無違背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處。又被告抗辯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指示送貨以後,嗣又要求被告暫不出貨云云,實顯屬無稽,蓋原告就此部分之貨款早已給付完畢,且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明確指示被告送貨數量及地點後,復又於同年七月六日再次特別叮囑被告務必依期準時分批按規格及驗收條件交貨,否則將逕行解除契約,且被告嗣後二次部分送貨之地點亦均為原告原指示送貨之「彰化縣興工路六十二號」處(即川昇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址;下稱川昇公司),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變更交貨之指示,是其所辯,自難信為真正。
㈢兩造間僅有系爭玻璃瓶之買賣關係,原告並未受託代被告保管搬運玻璃瓶所用之
棧板,亦從不知悉其與受貨人間就棧板另有依「送貨單」所載而成立之寄託關係,自其八十五年開始送貨至本件訟爭以來,更從未聽聞有棧板無法取回之情事。本件被告所主張用以抵銷之二十九萬三千四百七十五元債權,縱確屬存在者,應係其與原告所指定之受貨人即川昇公司間另依「送貨單」所載因「寄託關係」所生之債權,原告既未曾受被告之託保管棧板,其縱有無法取回之損害,應負責任者並非原告,被告自不得執此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請求予以抵銷之。況就系爭棧板而言,被告係寄託於第三人川昇公司處,性質上屬於「往取債務」,被告即有義務自行至第三人川昇公司處取回;又依被告之主張,其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歷時四年,分別由「騏驊」等十家車行送貨達三十次,每一次送貨之棧板竟從未曾取回半塊!如果屬實,依一般之事理推斷,被告當無繼續對川昇公司送貨,且未向原告為任何反應之理,被告於臨訟前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始為主張,自應就未返還之棧板數量負舉證責任。
三、証據:提出買賣契約、連絡書、傳真信函、計算表、公司執照影本各乙份、存證
信函影本四份及付款簽收簿五紙為證;並聲請訊問及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訊問證人 洪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雖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七月六日分別以存證信函指示交貨地點及
數量,惟原告嗣後要求被告暫不出貨,此由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出貨日期及地點均與上開存證信函所為之指示不同可知;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分別於五日、十日內交付所有玻璃瓶,不但違反兩造契約第三條第二款應於九十天前通知交貨之約定,且其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後變更指示,其復要求短時間內交清,顯見其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有違誠信原則。
㈡否認原告於交貨前已先行支付貨款,依雙方所簽訂之書面契約第五條付款條件:
乙方每次交貨時,應開立統一發票,甲方於收到乙方所交貨品時,支付四十五天支票予乙方。理論上,原告所支付之款項不可能高於所收受之貨物價值,原告主張與該約定不符。另所謂預付買賣價金,必須雙方對於買賣內容及價金均已明確,而先為給付價金之情形,縱使原告確已先行支付款項,惟該等款項係於買賣內容尚未明確約定之情形下所交付之款項,並非預付買賣價金,故原告主張其係預付買賣價金而請求,即無理由。
㈢被告並非不依原告之指示出貨,而係原告於被告交付玻璃瓶後,自八十五年四月
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止,共有五百五十九塊棧板拒不返還,被告即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原告未能返還棧板即暫停出貨為抗辯,且原告迄未指明交貨地點及日期,故被告並未有給付遲延之情形。
㈣被告所出具之出貨單中,均載明:「隨車棧板請確實點收,如有遺失或損壞,須
按價賠償,棧板每塊五百元」等內容,而各該出貨單上之棧板數量,亦均經原告公司之人員承認無誤,並由原告債之履行輔助人收受,依上開約定,原告即有返還之義務,如未能返還,應以每塊五百元賠償,五百五十九塊即共計應賠償二十九萬三千四百七十五元,如認原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就此部分之債權主張抵銷。又上開約定既經雙方同意,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即應由原告就其已返還棧板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㈤如認原告得解除契約,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雙方即應互負回復原狀
之義務,從而於原告返還被告先前所交付之二百八十六萬六千零五十六支玻璃瓶前,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出貨單影本二十六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茂東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買賣契約第七條之約定係合意由甲方(即原告)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公司名稱原為富城食品商行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富城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業據其提出公司執照影本乙份為證,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與被告訂立玻璃瓶之繼續性買賣契約,契約期限為五年,並約定被告應依原告之通知交付其所訂定之玻璃瓶數量,迄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經會算原告先行預付之價金及被告實際交付之貨品數量後,尚餘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之預付款,折換貨品數量後,被告即應再給付原告五十一萬四千三百八十八支玻璃瓶。原告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通知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起至九十年二月分批交貨,惟被告僅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各交付十一萬零二百三十支及七萬一千七百七十五支玻璃瓶,尚積欠原告三十三萬二千三百八十三支玻璃瓶遲未交付,經換算後該部分之價金為八十萬六千一百九十四元。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交付義務後,被告仍迄未給付,按本件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原告自得類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終止契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兩者擇一有利於原告者為判決),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原告預付之八十萬六千一百九十四元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指示被告交貨後,並未要求被告暫不出貨,此由被告嗣後二次送貨之地點均為原告原指示之送貨地點可知。另兩造間僅有系爭玻璃瓶之買賣關係,原告並未受託代被告保管搬運玻璃瓶所用之棧板,被告所主張用以抵銷之二十九萬三千四百七十五元債權,縱確屬存在者,應係其與原告所指定之受貨人即川昇公司間另依「送貨單」所載因「寄託關係」所生之債權。況就系爭棧板而言,被告係寄託於第三人川昇公司處,性質上屬於「往取債務」,被告即有義務自行至第三人川昇公司處取回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七月六日分別以存證信函指示交貨地點及數量,惟原告嗣後曾要求被告暫不出貨,原告竟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分別於五日、十日內交付所有玻璃瓶,不但違反兩造契約第三條第二款應於九十天前通知交貨之約定,且其於變更指示後,要求被告於短時間內交清,顯見其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有違誠信原則。且依雙方契約第五條之規定,係由被告交貨後,原告再開立四十五天期之支票予被告,故理論上原告所支付之款項不可能高於所收受之貨物價值,否認原告曾預付買賣價金。縱使原告確已先行支付款項,惟該等款項係於買賣內容尚未明確約定之情形下所交付之款項,並非預付買賣價金,故原告主張其係預付買賣價金而請求,即無理由。又原告於被告交付玻璃瓶後,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止,共有五百五十九塊棧板拒不返還,被告即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原告未能返還棧板即暫停出貨為抗辯,原告復迄今未指明交貨地點及日期,故被告並未有給付遲延之情形。此外,被告所出具之出貨單中,均載明隨車棧板如有遺失或損壞,須按棧板每塊五百元之價格賠償等內容,而各該出貨單上之棧板數量,既均經原告公司之人員承認無誤,並由原告債之履行輔助人收受,依上開約定,原告即有返還之義務,如未能返還,即應賠償五百五十九塊之價格即共計二十九萬三千四百七十五元,如認原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就此部分之債權主張抵銷。另如認原告得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雙方即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於原告返還被告先前所交付之二百八十六萬六千零五十六支玻璃瓶前,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與被告訂立玻璃瓶之繼續性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依原告之通知交付其所訂定之玻璃瓶數量,原告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通知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按月給付一萬五千支,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一月則係按月給付四萬支,並於九十年二月交付四萬四千三百八十八支,惟被告僅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各交付十一萬零二百三十支及七萬一千七百七十五支玻璃瓶,尚積欠原告三十三萬二千三百八十三支玻璃瓶遲未交付,經換算後該部分之價金為八十萬六千一百九十四元。原告乃又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儘速履行交付義務,然被告仍迄未交付其餘玻璃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連絡書、傳真信函、計算表、公司執照影本各乙份、存證信函影本四份及付款簽收簿五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為不甚延滯訴訟者、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止,經會算原告先行預付之價金及被告實際交付之貨品數量後,尚餘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之預付款,折換貨品數量後,被告即應再給付原告五十一萬四千三百八十八支玻璃瓶等情,業據其提出連絡書、傳真信函、計算表影本各乙份及付款簽收簿影本五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此既均未爭執,其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行言詞辯論時始爭執其並未收受預付款項,如再就此部分加以調查,顯已對訴訟之進行有所延滯,被告復未陳明有何無法於準備程序中提出之正當理由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即不得再行爭執。又系爭契約第一條即已明訂買賣標的物為容量二五○毫升之玻璃瓶,單價為二元七角五分,其買賣內容自締約時顯已確定,原告所預付之款項性質上即屬買賣價金無疑,被告辯稱該等款項係於買賣內容尚未明確約定之情形下所交付之款項等語,亦乏所據,洵非可採。據此,被告確曾先行收受原告所預先支付之價金,迄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尚餘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之預付款,經折換貨品數量後,被告即應再給付原告五十一萬四千三百八十八支玻璃瓶等事實,堪以認定。
六、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係約定被告於一定期間內依原告之指示分批交付玻璃瓶,即契約之目的需債務人繼續履行始能實現,性質上屬繼續性供給契約無疑,兩造對此亦不爭執。經查:
㈠依兩造契約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原告於九十天前通知被告交貨之瓶名及數量後
,被告除有特別情事外,即應依通知交貨;原告既已於九十天前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通知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於每月一日交付一萬五千支,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於每月一日交付四萬支,並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交付其餘四萬四千三百八十八支玻璃瓶,交付地點為彰化縣伸港鄉全○○○區○○路○○○號,顯已合法通知被告交貨,揆諸前揭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依其通知交付玻璃瓶之義務。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否認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交貨後,曾有要求被告暫不出貨之情事;由其後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所發之存證信函觀之,亦僅見原告催促被告儘速交貨之表示;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之存證信函中,復未提及原告有變更指示之情事;再者,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所交付玻璃瓶,係送往川昇公司,該公司住址為彰化縣○○鄉○○路○○號,核與上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存證信函中所指示之送貨地點相符,並無被告所辯出貨地點均與上開存證信函所為之指示不同之情形;被告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尚難認原告有被告所稱嗣後要求被告暫不出貨之情形甚明。
㈢原告既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交貨之方式、地點及數量
,復無嗣後要求被告暫不出貨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被告於該日起即負有依約給付之義務,至為明確。嗣原告雖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性質上係屬清償期屆至後催告被告履行之通知,並非於原告催告後被告之給付始屆清償期。按被告既有於清償期遵期給付之義務,於清償期屆至時本即應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原告於上開催告中另行再給予五日、十日之期限,實係其寬延期限之表示,性質上對於被告有利,且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之催告距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之催告亦相隔五月有餘,被告當有相當時間得為提出給付之準備,顯見原告所為並無損害被告權利之情形,亦無違背誠信原則之處,殆無疑義。
㈣據此,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給付貨品,即屬遲延給付,原告嗣分別二次定
期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未於期限內依約履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後,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兩造間之繼續性供給契約既已終止,被告保有原告預先支付之八十萬六千一百九十四元價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此部分價金之損害,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㈤末按爭契約係屬買賣契約,其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為給付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則被
告已交付之玻璃瓶部分應係以原告就該部分所支付之價金為對價關係,就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預付價金部分,立於對待給付者則應為被告所尚未交付之玻璃瓶,從而被告以原告應返還先前所交付之二百八十六萬六千零五十六支玻璃瓶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無據,洵非可採。
七、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屬買賣契約,原告即買受人自負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現原告委由第三人即川昇公司收取系爭貨品,川昇公司性質上即屬原告關於受領標的物債務部分之履行輔助人無疑,從而原告自應就川昇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合先敘明。次查系爭棧板為載運買賣標的物玻璃瓶所需之物,依每次運送玻璃瓶之數量以觀,亦無法要求被告所委託之運送人當場卸下玻璃瓶後立即載回棧板,是以系爭棧板之交付與保管性質上與被告交付玻璃瓶及原告受領玻璃瓶之義務難以分離,從而原告或其履行輔助人川昇公司於受領玻璃瓶後代為保管棧板以待被告取回之義務,應屬原告基於誠信原則所衍生同一契約之附隨義務,方屬公允。況川昇公司既係基於原告履行輔助人之地位受領系爭玻璃瓶,系爭棧板又為載運玻璃瓶所需之物,衡情川昇公司於收受棧板時應仍係基於代原告收受之意思為之,而無另就棧板部分單獨與被告成立寄託契約之意思,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八、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經查原告固負有返還系爭棧板之義務,然並無義務運送至被告公司處返還,而係應由被告派人至原告或川昇公司之處所載回,此為兩造所不爭,性質上即屬往取債務,從而被告即應就其赴原告或川昇公司之處所取回棧板,而原告或川昇公司未交回棧板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為灼然。本件被告主張其前後所交付之棧板共計五百五十九塊,原告或川昇公司均未返還,然證人即川昇公司員工 梁恆德 證稱:「當初棧板送到後,有請貨車司機載回去,但是司機都不載回去,所以就堆在一邊,因為放久了就爛掉,於是川昇公司就把那些棧板燒掉」等語,顯係否認被告有派人前往取回棧板之事實;另證人即受被告之託載運棧板之騏驊貨運行司機劉茂東則證稱:「被告公司有要求我們載了多少個棧板過去就要載幾個回來,不一定是要當天載過去的棧板,之前載過去的棧板回收回來也可以‧‧‧我不一定每次都能收回棧板,因為川昇公司有時候沒有棧板可以讓我載回來,我載多少棧板回去就向被告登記‧‧‧川昇公司大部分都沒有很多棧板可以讓我回收回來‧‧‧載給川昇時都是專程去的,所以有棧板回來的話被告公司簽收的都是川昇公司的」等語,亦即縱使證人劉茂東確曾受被告之託前往收取棧板,然被告所交付之棧板中,並非均未自川昇公司處回收甚明。按被告係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五月十六日、五月十七日、六月三日、六月二十一日、九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委由騏驊貨運行運送,有出貨單影本六份及被告所提數量統計表乙份(見本審卷第四六頁)附卷可稽,數量共計為七十六塊棧板,依證人劉茂東所證,既非均未回收,且經回收者均有向被告登記,則經證人劉茂東前往收取而川昇公司拒絕給付之數量究為若干,被告即應舉證加以證明。另其餘部分之棧板是否曾經被告前往收取而遭拒絕返還?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曾就系爭棧板前往收取,而為原告或川昇公司拒絕清償,及其拒絕清償之數量等事實,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其主張受有棧板五百五十九塊損失部分,即難予以採認,洵非有理。
九、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八十萬六千一百九十四元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係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兩者擇一有利於原告者為判決,現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既已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即無庸就另一訴訟標的為裁判,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陳財旺~B法官周舒雁~B法官張紹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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