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三號
上訴人甲○○女四十即自訴人被告乙○○女四十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乙○○與 陳文忠 並無於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之事實,乙○○明知自訴人與陳文忠仍有婚姻關係之情況下,在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被自訴人抓姦成雙後,故意重婚,且為規避通姦刑責,將結婚日期提前為八十年六月一日,嗣又改稱為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二號、九一○四號妨害婚姻案件提出偽造之結婚證書為證據,以此詐騙檢察官,致檢察官就該案為不起訴處分,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二)乙○○與陳文忠聯合檢察官將乙○○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在地檢署所提出載有「八十、六、一」之結婚證書隱匿,更換為日期被塗改為「八」之結婚證書,並教唆檢察官將當天筆錄所載之結婚日期,由「1」改為「8」,編造「重婚並非當然無效,陳文忠、乙○○之婚姻尚屬存在,其二人之性行為為婚姻中所為,無觸犯通姦罪」、「自訴人已與陳文忠離婚」等語,使檢察官包庇乙○○與陳文忠犯行,偽造不實之處分書內容而為不起訴處分,以圖免負刑罰等,因認乙○○涉有教唆檢察官犯刑法第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餘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及刑事追加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且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亦不以自訴人自訴之偽造文書部分被公務員採信與否而定,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號判決要旨、三十年上字第四五二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要旨均著有明文。再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與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均係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其直接受害者為國家之法益,而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雖其中犯有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名,其法定刑與上述二條款相同,但以情節比較,則以上述二條款之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要旨均著有明文。按原審就前開自訴(一)之部分,認自訴人是否被害,仍須待檢察官是否採信該文書內容而定,該文書並無拘束檢察官之效力,縱有如自訴人所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形,其直接受害者應係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之訴追,自訴人僅係間接受害人而非直接受害人,而駁回自訴人此部分之自訴等,惟查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亦不以自訴人自訴之偽造文書部分被公務員採信與否而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號判決要旨、三十年上字第四五二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要旨,原審就此部分認自訴人非直接受害人,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尚有未洽,自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原審就前開自訴(二)之部分,認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教唆檢察官偽造筆錄、偽造不實之處分書內容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乙○○涉有教唆檢察官犯刑法第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因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雖其中又犯有同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二者法定刑相同,但以情節比較,則以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條款之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而駁回自訴人此部分之自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要旨及法律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自訴人就此部分未提具體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自訴人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