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八八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九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號、第二七○八號、第二七六一號、第二七六三號、第二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十一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火車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將該車PVZ-二八三號車牌丟棄。嗣於同年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在宜蘭縣○○鄉○○村○○路○段○○○號前遭警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十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連續多次在宜蘭縣羅東鎮竊盜,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所訴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在宜蘭縣羅東鎮之竊盜犯行,被告已供述其因施用安非他命需要用錢,沒有錢,就去偷,則其事前係以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本案與前案竊盜,又時間緊接,地緣相近,方法類似,觸犯同一罪名之罪,顯屬連續犯,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四、原審未詳查前案,遽為實體上被告有罪科刑之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另有十四件竊盜案件,原審未予審判,雖無理由(詳後理由五所載),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依法為免訴之諭知。
五、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辦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連續在宜蘭縣羅東鎮、五結鄉等地,竊盜他人財物十四次(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號,本案上訴部分)。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連續在宜蘭縣羅東鎮等地,竊盜他人財物十一次(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二七六一、二七六三號)。
(三)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至四月二十一日,連續在宜蘭縣羅東鎮等地,竊盜他人財物五次(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三號)。
經查,本件既係為免訴之判決,上揭併辦之案件,與本案自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案件,為訴外裁判。上開併辦部分,應退請移案檢察官依法偵辦。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