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女民選任辯護人 卓忠 三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男民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男民上訴人即被告丁○○男民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東 原律師
林晉宏 律師 趙文銘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一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0四六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丙○○、丁○○共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乙○○、甲○○各處有期徒刑五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丙○○、丁○○,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均諭知易刑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等四人上訴意旨分別:甲○○、乙○○稱:渠二人係兄妹,甲○○於八十九年四月至六月初,固為成豐行之負責人,然於同年六月四日起即讓與乙○○經營,到臺北市經營休閒旅遊卡業務,而本件係就成豐行購入之浤圖、豐收二公司股
票,基於與員工分享轉投資事業利益之好處,釋股予員工,非出售轉讓予不特定人。原判決認定係公開招募,已有不符實際。又浤圖、豐收二公司股票非屬公開發行(即上市)股票,成豐行所為之釋股,亦無證券交易法之適用云云。丙○○、丁○○稱:渠二人固分別任總經理及副總裁,然僅負責旅遊萬用卡之規劃與銷售業務,無涉及上開股票轉讓之事云云。然查:被告甲○○、乙○○前後為成豐行之負責人,丁○○為副總裁,丙○○為總經理,四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成豐行非證券商,對成豐行所持有之浤圖、豐收、成網三公司未上市股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不得對不特定人公開招募轉讓,竟假借員工釋股之名義,公開招募推銷買賣,計約二千餘張(每張一千股),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觸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而與科刑,已於原審判決說明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適用法則,亦詳予論述。經核並無違誤,而被告等對轉讓上開浤圖、豐收二公司股票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證券交易法修正之前,是否必需透過證券商買賣,及是否仍需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為存疑乙事,亦經本院函據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復略以:㈠查該二公司非屬股票公開發行公司,其股東轉讓股票,如無對非特定人為之者,並無證券交易法之適用,亦不以經由證券商承銷、居間或行紀為必要,其與證券交易法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後,尚無關連;㈡惟若該公司股票之募集、發行或買賣,如有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行為時,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本會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始得為之。另股票持有人於出售公司股票,如有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亦應向本會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始得為之,否則即違反前述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科處刑責等語,有該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台財證一字第0九一0一五三九五五號函附卷可參。本件被告等轉讓之股票既有對不特定人為之,原審判決論述甚詳,即難謂無違反上開規定甚明,則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採證取捨與法規適用之職權適法行使,再為爭議,並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自難為取,其等上訴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魏新國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