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再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再字第一七號
再審原告己○○
庚○○甲○○丁○○乙○○壬○○丙○○○戊○○辛○○訴訟代理人 吳易成 法定代理人 蕭榮福 訴訟代理人 陳雅玲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本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庚○○、甲○○、丁○○、乙○○各負擔二十分之一,己○○、戊○○各負擔二十分之六,餘由壬○○、丙○○○、辛○○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聲明:
㈠本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三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述:
㈠原確定判決,違背法律之精神,忽略過程且不當得利之求償,亦不得濫權,民法
第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再審被告當年與軍方簽訂借用契約,再審原告依買賣取得地上物權,應受善意第
三人之保護。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係履行道德之義務,未必有法律上之義務。於履行道德上之義務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再審被告與軍方契約期滿,是否續約,應告知,且應為原契約之延伸或為不定期租約。然再審被告未告知再審原告,於三十年後請求拆屋還地並請求不當得利,已侵害再審原告權利。再審被告未告知應負重大瑕疵默許之責及補償拆遷始為合理。
㈢立法委員 張蔡美 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點,邀約再審被告總經理及聯合
新村代表在立法院召開協調會議,會中經再審被告總經理同意聯合新村土地採現況標倍方式處理達成決議並作成會議記錄在案。
㈤綜上所述,再審被告總經理同意聯合新村土地採現況標售方式處理,無訴訟之必要,本件既無訴訟之必要即無所謂賠償一事。
證據:
再原證㈠:會議紀錄。
再原證㈡: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九十一農工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乙、再審被告方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陳述:
㈠再審原告無權占用再審被告所有土地,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自認。再審被
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屬保護自己權利之正當行為,原確定判決無任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引用民法第七十二條,然未具體指出與原判決有何關聯,不符再審要件
。另所指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純屬狡辯。因兩造間無任何租約或借用關係,更無所謂漘道德上義務之情形存在。
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第一項第十三款,係指有證據力之證物。再審原告所提
之證一與本件之訴訟爭點無關,不具價值。且所謂「同意採現況標售之方式」係指土地收回後之處理方式,非同意不收回土地或不請求拆屋還地,亦未限定僅能由占用戶標售取得,再審原告將之解釋為「視為和解無訴訟必要」,實無可採。
證據:援引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者。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三號民事歷審卷。
理由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
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已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一五七號著為判例。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收受本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宗內,已據本院調閱該卷宗審閱無訛,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扣除在途期間,已遵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以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再審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或得使用該證物,因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本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三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號確定判決均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云云;再審被告則以本件無再審原告所稱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
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又所謂得使用該證物,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嗣後檢出該證物是。
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本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三號原確定判決,所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證據,即立法委員張蔡美國會辦公室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一)美立字第000000-0號函。本件前訴訟程序即本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三號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行言詞辯論,已據本院調閱該卷宗審閱無訛,另有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十五法庭開庭案件一覽表在卷可參。該一覽表載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三號係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行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再依錄音管理系統表載,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三號開庭時間係九時二十分,開始錄音係九時二十一分,結束錄音係九時三十四分,九時三十五分已開始另件之錄音,亦有錄音管理系統表可考(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四分終結,殆無疑義。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載協調會時間係該日之上午十時,已據再審原告 陳明 在案(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則前開函制作時間必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已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是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前開函,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亦無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云云,自非實在,為無可取。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黃莉雲法官陳金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