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585號
原 告 超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瑞萍
訴訟代理人 何順日
被 告 松展集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松展集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伊於民國106年5月2日提示未獲付款
,被告應負清償票款之責等情,爰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8,500元及自提示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支票債務乙節,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2紙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是項主張,應
屬有據。因此,原告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0萬8,500元(附表編號1支票金額231000+編號2
支票金額577500=808500)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81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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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金額│發票日│受款人│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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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0│23萬1,000│106年5│超群科技股│
│││元│月1日│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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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000│57萬7,500元│106年4│超群科技股│
││││月15日│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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