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徐婕恩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 律師

王聖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111年度金簡字第3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5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婕恩因急需用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瀏覽社群網站臉書「全區家庭代工、手工」社團時,見及某家庭代工之貼文,即依貼文所示LINEID,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舒瑋 」之人互加為好友聯繫,「舒瑋」向其表示提供提款卡購買材料可以獲得優惠,且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獎金。徐婕恩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詎其為取得款項,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0年9月13日,至苗栗縣竹南鎮博愛街之統一超商龍宸門市,依照「舒瑋」之指示,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交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試院門市予不詳之人收受,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使用郵局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嗣該不詳之人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賴麗如孫黎娜 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麗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徐婕恩及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8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郵局帳戶,並將郵局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想找家庭代工,當時因急需用錢,沒有想太多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遭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以提供提款卡可以節省稅金,再將稅金當成獎金給付予被告之話術所騙,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白在卷(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卷第120頁),並有證人賴麗如、孫黎娜及 孫黎清 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421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7頁、第29至30頁、第53至55頁】,復有告訴人賴麗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賴麗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35頁、第43頁、第47至49頁)、被害人孫黎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孫黎娜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9至63頁、第67至69頁、第83至85頁)、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91至95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2年3月22日函檢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7-11貨態查詢系統、被告與「舒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47、149頁、第163至165頁)等證據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採。

㈡被告上訴本院第二審後雖翻異前詞,以上開辯解否認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衡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專科畢業,曾從事超商、護理師工作,且曾在使用ATM過程中,看過ATM播送不要當車手、不要交付帳戶等資訊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93至196頁),是以,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及工作經驗,並曾於使用ATM時看過宣導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短片,則其對於不可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乙節,應知之甚稔。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舒瑋」向伊表示提供1張提款卡即可獲得5,000元獎金,惟伊不知「舒瑋」之真實年籍資料,也無法提供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則被告既稱係向「舒瑋」應徵家庭代工工作,竟在無庸提供任何勞務之情形下,即可以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之方式獲取獎金,此種工作條件,明顯悖於一般勞動市場需以提供勞務獲取報酬之情,由此可見,被告應係需錢孔急,為貪圖以提供提款卡方式即可快速獲取5,000元之利益,故而在無法確認對方身分真實性,且欠缺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始不顧已明確預見交付帳戶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性,猶依「舒瑋」之指示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予不詳之人收受,而容任對方使用。從而,被告寄交郵局帳戶提款卡時,主觀上應有縱收受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舒瑋」說提供提款卡可以用比較便宜金額算代工的貨款,也有一些獎金;合約上面寫有獎金,還有貨物送到伊這邊的時間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92至194頁),惟被告亦供稱:伊之前有超商、護理師的工作經驗,該些工作均無要求提供提款卡;伊沒有聽過市面上促銷活動,可以提供提款卡方式獲得比較便宜的優惠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93至194頁),從而,依被告之日常生活經驗,應可輕易察覺「舒瑋」所述,顯不符常情;參以被告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時,該帳戶內餘額僅有8元,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寄給「舒瑋」的提款卡是沒有錢的,也沒有再放錢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94頁),此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僅有極少數餘額或毫無餘額,且為閒置不用之帳戶之情形相符,由此益見,被告之所以交付郵局帳戶,乃衡量過自身之利弊得失,在無損於自己之利益下,選擇交付閒置不用且幾無餘額之郵局帳戶提款卡,而非單純因遭詐騙交付。

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遭「舒瑋」的話術所騙,且當被告發現「舒瑋」沒有如期出貨,郵局帳戶遭到警示時,立刻前往警局報案,凡此均可證明被告提供提款卡當下,主觀上是為了提供勞務獲取工資,而且沒有預想到可能涉及犯罪而遭警示帳戶,不能從有被害人被騙的錢匯入被告帳戶,就推論被告主觀上有犯罪故意等語。然查,「舒瑋」縱有以話術引誘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惟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可能性,竟為獲取獎金,仍率爾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終至結果之發生,此種為圖快速獲取報酬而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之僥倖心態,依法仍屬故意之範疇,要難以其得知郵局帳戶遭警示後之報警行為,遽為其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執此為辯,亦非可採。

⒋依上所述,被告於原審自白犯行後,嗣於上訴本院第二審後改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等語,並無可採,仍應以有前揭各該事證可資佐證為真實之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較為可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旋遭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雖將郵局帳戶資料交與不詳之人,使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得藉由郵局帳戶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惟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抑或知悉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人數、採用之犯罪手法,故無從認定被告係在明知郵局帳戶資料嗣將供詐欺犯罪組織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中之狀態下,交出帳戶相關資料。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且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行為,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行為,使詐欺犯罪組織得用以作為渠等收取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所得財物後之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工具,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分別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一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前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罪,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不詳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以被告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犯後終坦認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洽談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審諸其犯後態度,迄今未見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是本院認尚不宜予其緩刑之寬典,以符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宗祐

         法官林德鑫

         法官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地、及金額

1

賴麗如

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6日晚上9時許,接續假冒保健食品業者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賴麗如,向賴麗如佯稱:其之前購買商品時,因為工作人員誤將其設為廠商,導致自動下單訂購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取消訂單云云,致賴麗如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6日晚上10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坑口郵局,匯款1萬9001元至郵局帳戶內。

2

孫黎娜(未提告)

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6日晚上9時許,接續假冒東森電商業者及國泰世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孫黎娜,向孫黎娜佯稱:其之前網購商品交易又被重覆下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取消訂單云云,致孫黎娜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6日晚上9時16分許起,接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4萬9991元、4萬9991元及3萬1236元(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入帳金額為3萬1221元)至郵局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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