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4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庭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9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0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1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8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84號、第13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

林庭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庭緯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庭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如附件二至九所示之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併辦意旨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將以何方式訛詐被害人之情無從獲悉,僅得認被告係成立幫助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又此部分罪名之變更較有利於被告,縱未告知被告,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併此敘明。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0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20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61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6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8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384號、第1385號之移送併辦,與本案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告訴人 李宏振 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該告訴人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各被害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自陳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技術學院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技師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20萬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33號卷第4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依現存卷內證據,查無被告獲有報酬,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當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994號

  被   告 林庭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0樓之2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緯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住處內,以不詳代價,將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0日,利用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HUPANG結識 陳研妤 ,並於109年12月20日,對 陳妍妤 佯稱使用BLOCKCHAIN網路平臺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妍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1月11日下午2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25萬元至林庭緯上開帳戶,旋遭人提領。

二、案經陳妍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庭緯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庭緯有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妍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妍妤因遭詐騙,而匯款25萬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妍妤匯款委託書(證明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46張、手機截圖照片10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16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劉典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號

  被   告 林庭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里0鄰○○○

路0段000號4樓(臺北○○○○○

○○○○)

            現住○○市○○區○○○路0段000

號10樓之2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壬股 )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53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緯得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自稱「 沈廷正 」之友人。嗣「沈廷正」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日某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流逝的時間」與 謝惠雪 聯繫,佯稱可透過「coincheck」應用程式操作買賣期貨獲利云云,致謝惠雪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11日某不詳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0,200元至上開帳戶,旋即遭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惠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

㈠被告林庭緯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惠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告訴人謝惠雪提供之存摺影本。

 ㈣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相關資料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6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99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李佳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09號

  被   告 林庭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

(臺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0樓之2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3號,壬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庭緯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使詐騙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前某時,在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1段租屋處,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沈廷證」收受,容任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沈廷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物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9日23時35分許,假冒投資專員之身分,對 賴柏凱 佯稱加入投資平台,需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賴柏凱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09年11月30日起,匯款多筆款項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於110年1月11日12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39萬5,000元至林庭緯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賴柏凱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案經賴柏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庭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賴柏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1份。

(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110年6月18日合金南勢角字第1100001845號函暨附件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庭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相同金融帳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6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99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3號案(壬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賴佳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

  被   告 林庭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4樓(臺北○○○○○○○○○)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

             0樓之2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112年度審訴字第53號案件(壬股),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庭緯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前之某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之前租屋處內,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以不詳代價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犯罪。嗣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5日前之某日,透過網路刊登投資虛擬貨幣訊息,斯時 朱冠宇 瀏覽網頁時正好於同(5)日19時許看見該則訊息,並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旋登入投資網站「XM」完成註冊,而於110年1月11日14時52分許,依網站指示前往銀行採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朱冠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案經朱冠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庭緯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朱冠宇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的LINE聊天記錄影本各1份。

㈣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99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3號案件(壬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係同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詐騙不同之被害人,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周盟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18號

  被   告 林庭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萬華區富福里和平西路3段

            12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之2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5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庭緯明知金融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下均稱帳戶資料)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上開資料予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即洗錢),竟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7日21時3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在合作金庫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庭緯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沈廷正」,該等帳戶資料旋流入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其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自稱「 李渃熙 」,與 黃于銘 在「Omi」APP結識,雙方互加LINE後,誆騙其在「DAKA達凱交易平臺」註冊並訛詐其匯款投資,致黃于銘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7日21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林庭緯合庫銀行帳戶(尚有匯款至其他帳戶),旋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出,以上開方式詐欺黃于銘並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黃于銘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案經黃于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庭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其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沈廷正」,旋流入詐騙集團。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于銘於警詢時之證訴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其在「DAKA達凱交易平臺」註冊並匯款投資之LINE帳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林庭緯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及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其合庫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遭該集團用以詐騙陳○○,使其於110年1月11日14時48分許,匯款25萬元至該帳戶並遭提領,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下稱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6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99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12年度審訴第53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係以提供其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之同一行為,犯本件與前案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林芬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六: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8號

  被   告 林庭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臺北○○○○○○○○○)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之2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5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庭緯得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自稱「沈廷正」之友人。嗣「沈廷正」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21日20時50分許開始,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 林政翰 聯繫,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林政翰不疑有他,而於110年1月8日19時31分許,匯款45萬元至合作金庫帳戶,旋即遭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案經林政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政翰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合作金庫商業帳戶南勢角分行110年4月16日合金南勢角字第1100001185號函所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三)告訴人林政翰提出之交易紀錄畫面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6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99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廖維中

附件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夙股

111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

  被   告 林庭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

            (臺北○○○○○○○○○)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之2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53號(壬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庭緯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犯罪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1日下午5時33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沈廷正」使用,並依「沈廷正」之指示辦理約定帳戶。「沈廷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月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廖正雄 ,邀約廖正雄投資加密貨幣衍生品交易所,致廖正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月11日下午5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嗣廖正雄無法提領獲利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廖正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庭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廖正雄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紙。

 ㈢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庭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合作金庫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99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3號(壬股)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其所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附件八: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82號

  被   告 林庭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0樓之2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庭緯雖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8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8居處內,以不詳代價,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甲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4日16時許,假藉「王語芊」名義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李宏振互加為好友,向李宏振佯稱:介紹渠交易平台,指示渠如何操作外匯等語,致李宏振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8日17時50分許,至雲林縣西螺鎮之元大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甲帳戶內;又於同日17時58分許,至雲林縣西螺鎮之京城銀行,匯款1萬8,000元至甲帳戶內;續於同日18時5分許,至雲林縣西螺鎮之第一銀行,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內。嗣李宏振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李宏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前揭告訴人李宏振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林庭緯甲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元大銀行、京城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110年2月18日合金南勢角字第1100000500號函在卷可證,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99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3號審理中,有上揭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甲帳戶與上開案件相同,是本案與前案所涉詐欺、洗錢防制法犯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檢察官朱啓仁

附件九: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8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385號

  被   告 林庭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緯對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對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遂行犯罪計畫並逃避偵查已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前某日,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09年12月30日某時,利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認識 詹心年 ,向其佯稱可註冊「EXAIGET」平台投資,且可依指示操作獲利,嗣於110年1月11日某時,向詹心年佯稱可參加投資課程云云,致詹心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0時22分許,在其高雄市三民區住處,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㈡於109年12月24日某時,利用交友軟體IG、通訊軟體LINE認識 劉憲紘 ,向其佯稱可加入「樂贏」網站會員,且可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劉憲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月11日22時49分許,在其高雄市小港區住處,以網路轉帳3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嗣詹心年、劉憲紘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心年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劉憲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庭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詹心年、劉憲紘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詹心年所提供之網路轉帳頁面1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四)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合庫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99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3號審理中,此有前開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係同次交付相同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莊玲如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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