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小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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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小字第2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健富
訴訟代理人  左祖鴻
被   告  林鴻達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7,250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用電,94年10份及12
月份應繳之電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6,320元、50,930元
共67,250元,屢經催繳迄未繳交,原告已於94年12月15日執
行停電並辦理終止契約。 爰依 用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申請用電,惟被告於94年8月即
因遭人追討債務而離去,並未再用電,且被告以前之電費每
期均為2、3千元,94年8月的電費4萬多元並不是被告所繳。
而被告離開系爭房屋時,只有1台大的冷氣機及1台小的冷氣
機,94年12月份應繳之電費不可能高達5萬多元,應該是原
告電錶有問題,或有其他人使用系爭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費收據為證,被告對於系
爭房屋係向原告申請用電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欠費查詢單所示,被告94年12
月應繳之電費雖高於其他月份,然與94年8月應繳電費42,47
6元相近,而94年8月份之電費並未欠繳,應有人繳交,尚難
認系爭房屋之電錶有故障情形。又系爭房屋縱如被告所述另
有他人用電情形,亦係被告是否同意他人使用,或其疏於管
理問題,被告既未向原告申請終止用電,其對系爭房屋之用
電,自應依兩造契約負給付之責。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用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7,2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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