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562號
原 告 余彩娥
訴訟代理人 余遠銘
饒福奇
被 告 黃木杉
訴訟代理人 黃余月 里
被 告 朱照紛
藍義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袁子縈
被 告 周敏英
之6
訴訟代理人 林明 唐
樓之4
李林玉雪
被 告 陳茂妹
林文放
廖凌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1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黃木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朱照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藍義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敏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茂妹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文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廖凌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廖黃麗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八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如主文第一項至第
八項所載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木杉、朱照紛、林文放、廖凌平及廖黃麗華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及受委託人 余彩芳 (原名 余彩文 )各參加以
訴外人 周芳英 為會首,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20,000元,
會期自民國94年3月20日起至99年3月1日止,連會首共65人
之民間互助會(以下簡稱20日合會)1會,於每月20日下午5
時開標,採內標制,原告按月繳納會款,嗣於96年9月15日
因會首周芳英財務問題致合會不能繼續,如附表所示被告等
均為已得標會員,自應分別給付原告(未得標會員)各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會款,為此,爰依合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黃木杉抗辯稱:會首周芳英也有跟伊的會,都沒給我錢
,我自己本身揹了會員的錢,要先整理好,才能付給原告,
一個月就要揹會首周芳英十六萬元的會錢。伊在這一會有得
標,周芳英也有跟我的會,我是會首,但沒給錢等語;被告
朱照紛抗辯稱:伊尚有1活會未標,早就結束了,也沒分到
錢,合會會員計65人,已標41人,未標24人,兩會相抵,已
得標者尚多17人,所以伊未付會款等語;被告藍義郎抗辯稱
:伊雖有得標,但確實沒收到會款,此有990年80月2日切結
證明書可證,當時原告也有參加協調會議而知情,伊亦係受
害人,會首周芳英亦未交付任何單據及支票等語;被告周敏
英抗辯稱:伊有參加一會,但是個活會,也按時繳納會錢給
會首,是受害者,會首周芳英作的表把伊的會畫成死會,名
單上記載30號,會首所招的會一期一期很多,伊曾借周芳英
一些錢,關於這一會會首周芳英沒借標,是會首把幾個會混
在一起,是伊所參加之合會,尚屬活會,沒被冒標及借標,
若是死會,不會在標單中空白,可證沒標到,合會不能進行
時,伊亦不知會被記載成死會,況原告所提出之合會名單中
僅被畫成是死會,亦未載明如何之金額標到,其得標日期不
詳,可見伊所參加之該會,是為活會等語;被告陳茂妹抗辯
稱:伊參加1會,是活會,還沒標。伊共參加周芳英三組合
會,有標其他二個會,但這一個會伊確實沒有標等語;被告
林文放抗辯稱:伊有三會,一個活會,二個死會,伊第二次
標到死會時,還收到會首三十萬元的支票沒兌現,若抵銷的
話,伊還可以分到活會的錢等語;被告兼廖凌平訴訟代理人
廖黃麗華抗辯稱:廖凌平是伊兒子,伊是用廖凌平名字來跟
會,所以總共二個會,一個用他兒子廖凌平名義,標第一個
的時候有結算清楚,第二個時,他標到時我財務困難,就連
第一個全部的死會,均已結算清楚。結算時有付伊一些錢,
切結書的事實都是真的。因已結算清楚,所以把伊以後該繳
的錢都繳給周芳英至96年3份得標的,會首就週轉不靈,就
沒領到錢等語資為答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原告及受委託人余彩芳各參加以訴外人周芳英
為會首,每月每會20,000元,會期自民國94年3月20日起至
99年3月1日止,連會首共65人之民間互助會1會,於每月20
日下午5時開標,採內標制,原告按月繳納會款,嗣於96年
9月15日因會首周芳英財務問題致合會不能繼續,如附表所
示被告等均為已得標會員,自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會款,而依合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未列余彩
芳為當事人,僅提出余彩芳為委任人之民事委任狀1紙,即
併就余彩芳部分即如附表所載應給付金額二分之一部分併為
請求,上開部分,欠缺保護其權利之必要,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是本件僅就原告得為請求之金額部分,即如附表所載
應給付金額二分之一部分為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除前述併就余彩芳部分請求外之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會會單1紙、會首收款筆記本各1件為
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且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
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
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
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
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
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
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因會首周芳
英財務問題之情事,致合會不能進行,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依前開之規定,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
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
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已得標會
員即負有給付之義務,自不得以其與會首間之債權互為抵銷
。被告黃木杉抗辯稱:會首周芳英也有跟伊的會,都沒給我
錢等語,意即欲與會首之債權為抵銷,惟如上開之說明,被
告黃木杉已負有對未得標會員給付之義務,自不得以其與會
首間之債權互為抵銷,所為上開抗辯,為無足採。又被告朱
照紛雖抗辯稱:伊尚有1活會未標,早就結束了,也沒分到
錢,合會會員計65人,已標41人,未標24人,兩會相抵,已
得標者尚多17人,所以伊未付會款等語,惟被告朱照紛應付
之會款為48萬元(即24會×2萬元),其僅一活會,得分配
者僅為2萬元(即48萬元÷24會),如首揭之說明,其餘則
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是被告朱照紛所為上開之抗辯,
亦無足採。又按得標會員取得得標該期之合會金債權,自得
請求會首給付,並於會員交付於會首時,取得該項合會金之
所有權。是被告藍義郎抗辯稱:伊雖有得標,但確實沒收到
會款云云,惟會首周芳英既已收取得標該期之合會金,如上
開之說明,即係被告藍義郎取得該項合會金之所有權,自得
請求會首為給付,要不能免責。被告周敏英部分,會首周芳
英確有向其借一會而得標,已據被告周芳英結證屬實,則被
告周敏英既同意借標,即為死會,是被告周敏英抗辯稱:伊
有參加一會,但是個活會,會首周芳英作的表把伊的會畫成
死會,關於這一會會首周芳英沒借標云云,不足採信。且查
,證人周芳英到庭結證稱:在伊紀錄有寫陳茂妹得標等語,
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合會單所載相符,顯見被告陳茂妹確已得
標,被告陳茂妹抗辯稱:伊參加1會,是活會,還沒標云云
,無足採信。雖被告林文放抗辯稱:伊有三會,一個活會,
二個死會,伊第二次標到死會時,還收到會首三十萬元的支
票沒兌現,若抵銷的話,伊還可以分到活會的錢等語;被告
兼廖凌平訴訟代理人廖黃麗華抗辯稱:廖凌平是伊兒子,伊
是用廖凌平名字來跟會,所以總共二個會,一個用他兒子廖
凌平名義,標第一個的時候有結算清楚,第二個時,他標到
時我財務困難,就連第一個全部的死會,均已結算清楚。結
算時有付伊一些錢,切結書的事實都是真的。因已結算清楚
,所以把伊以後該繳的錢都繳給周芳英至96年3份得標的,
會首就週轉不靈,就沒領到錢等語,惟均如同被告藍義郎部
分之理由,會首周芳英既已收取得標該期之合會金,如前述
之說明,即係被告林文放及被告廖黃麗華等取得該項合會金
之所有權,得請求會首為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09條之9規
定,要不能免責。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8項所示,應分得之平均會款數額之金
額(99年12月20日原告補正陳報狀參照,不含未為原告當事
人之余彩芳部分),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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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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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應給付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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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黃木杉│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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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朱照紛│15,8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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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藍義郎│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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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周敏英│40,000元│
├──┼─────┼───────────┤
│05│陳茂妹│40,000元│
├──┼─────┼───────────┤
│06│林文放│55,846元│
├──┼─────┼───────────┤
│07│廖凌平│28,332元│
├──┼─────┼───────────┤
│08│廖黃麗華│40,000元│
└──┴─────┴───────────┘